“婚姻诉讼分裂法”司法弊端之举要/王礼仁(6)
像这类案件,不仅作为行政诉讼案件有问题(即婚姻登记机关尽到了法定注意义务,把这样的案件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婚姻登记机关成为“无责被告”),而且在实体处理上也有问题,即撤销离婚登记不当,甚至是错误的。
第一、离婚登记程序违法不等于离婚无效。尽管《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不应当受理或办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但并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办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离婚登记无效,即这种程序违法不一定导致实体无效。
第二、撤销离婚登记或认定离婚无效缺乏法律根据。除了《日本民法》规定了离婚无效准用结婚无效外,世界各国一般都没有离婚无效的规定,我国也没有规定离婚无效。
第三、限制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不应当属于无效范围。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只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无效,并没有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结婚无效。因而,智力有缺陷或精神有障碍者,只要能够理解结婚或离婚意思和效果者,即具有婚姻行为能力,其结婚有效,并非无效。那么,准用结婚无效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亦非无效或撤销范围。因而,限制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也不应当撤销。
第四、无行为能力人结婚与无行为能力人离婚两者的事实效果和法律效果存在差异;离婚之后对离婚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往往缺乏科学性或不准确性;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比较复杂,不当限制其婚姻自由,可能导致有相当多的人不能结婚,这是一个涉及人权的重大问题;等等。这也许是世界多数国家没有规定离婚无效的原因。因而,尽管我支持设立离婚无效制度,但其离婚无效的范围,应当慎重并从严把握。
有关离婚无效的范围和诉讼程序立法,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有一章的内容专门论述。其中包括实体无效的范围与民事程序解决离婚无效之诉的规定和域外司法判例,可供参考。
因本文主要研究程序问题,实体处理上所存在的大量问题,这里无法一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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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礼仁《反婚姻诉讼分裂法——废除婚姻效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致全国人大建议书》(7万余字) ,见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分上、中、下三篇:
反婚姻诉讼分裂法(上)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7933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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