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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民事调解案件的法律监督/王永刚
摘 要:民事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它对于及时解决民事纠纷,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随着“三位一体”大调解格局的推行和完善,它已成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主要结案手段。但是随着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的不断提高,也逐渐暴露出来一些问题和矛盾。近年来,当事人因不服生效调解书到检察院申诉的现象不断增多。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采用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引起再审程序,从而实现其法律监督的职能,切实维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民事调解 检察监督

民事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定方式,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在我国,随着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矛盾的日益凸显,公民维权意识的逐步增强,民事纠纷呈大幅上升趋势,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有70%以上的民事诉讼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由于调解过分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导致对调解监督机制的弱化。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调解的监督职权,有效填补了民事调解监督的空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如何加强对民事调解案件的监督,成为当前不容忽视的课题。本文拟从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法律监督的必要性、监督的范围和如何完善等方面进行一些初探。
一、民事调解目前存在的问题
1、“调审合一”,调解的自愿性得不到保障。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模式,即调解与审判相互结合,两者可以相互转换,交互运行,两种权力高度集中于同一审判法官,法官对调解或判决有绝对的选择权。由于法官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以合意为基础的调解往往易演变为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直接给当事人形成心理上的压力,影响当事人自由合意的形成。另一方面,在案件调解过程中,法官来往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劝导、协调,由法官提出来的调解协议,其中必然包含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法律上的判断,有先入为主之嫌。当事人会因害怕而违心地接受调解,存在或明或暗的强制调解问题,调解的自愿性得不到保障。
2、调解过程缺乏程序保障,给法官提供了违法机会。比较于严谨的审判程序,法院调解程序及方法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一是没有明确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除了规定婚姻案件应当调解外,对哪些案件应当调解,哪些案件不应调解缺乏明确规定。二是调解的启动权在谁未明确。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调解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这就导致法官往往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常常明示或暗示当事人必须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对不愿调解的当事人存在劝说、诱导的现象,不但调解的自愿性原则得不到保障,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得不到彻底的化解。三是调解无期限、次数限制。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调解可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任何阶段进行,无期限和次数限制,调解的随意性大。一些法官对待棘手案件往往会一而再,再而三地进行调解,不仅拖延了诉讼,还给当事人无形压力,使得当事人的合意发生彻底变化。此外也有一些当事人会滥用调解的权利,随意提出调解,拖延诉讼。四是调解过程缺乏公开性。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法院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实际上,采用这种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有违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容易“暗箱操作”滋生司法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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