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诉讼分裂法”产生之三大原因/王礼仁(2)
二、民事立法缺位导致域外法律入侵民事领域
因民事立法缺位,导致民事领域之外的法律入侵民事领域,其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其一,我国没有民事法典,对婚姻等亲属法缺乏系统规定,更没有对各种婚姻效力形态作出较为完整的规定,特别是对于常见的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的民事效力等问题没有明确界定,造成了理论上和实践中错误地认为,凡不属于法定无效婚姻者就不能通过民事程序解决,从而将其排除于民事范围,使民事领域之外的行政法律有可乘之机。[16]
其二,更为重要的是家事程序立法完全缺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体系中,既没有在民事诉讼法典中设立家事诉讼(身份关系诉讼)程序,也没有制定专门的人事诉讼法或家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身份关系诉讼的内容也鲜有涉及。尽管从有关规定中可以找到与身份关系诉讼相关的某些只言片语,但其规定大多将婚姻等身份关系案件视为与一般财产案件,并没有从身份法的角度界定身份关系案件的范围,更没有触及身份关系诉讼与财产关系诉讼的区别所在及其诉讼规则等最基本的内容。因而,从立法层面来考察,无论是其广度还是深度,身份关系诉讼立法几乎处于“零立法”状态。由于身份关系诉讼立法空前落后,不仅不能对婚姻法中的有关婚姻诉讼立法提供规范指导作用,导致婚姻立法有关诉讼规则规定错误,更无法对行政权力和行政诉讼扩张加以约束和限制,使行政机关和行政审判在民事婚姻诉讼领域长驱直入,而且我行我素,自以为是。
其三,我国没有《民事登记法典》,对婚姻、亲子、收养等身份关系以及对房屋、土地等财产关系的民事登记缺乏统一定性和规范,使人们长期以来不能认识婚姻登记的民事性质。而国外及我国澳门均有《民事登记法典》,对婚姻等民事法律关系的登记程序和因登记引起纠纷解决的途径规定的十分清楚。人们可以清楚地了解婚姻登记就是民事登记,民事登记引起的纠纷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
三、法学理论研究落后导致错误理论为错误立法与司法“保驾护航”
目前,理论上普遍存在重财产轻身份的现象,对身份法的研究相对落后。对此,我在《法学研究从身份到契约之反思——<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别序》[17]、《寻找<民事诉讼法>的“另一半”》[18]等文章中有论述。
由于法学理论研究落后,不仅不能为立法与司法提供正确的理论指引,或者对错误立法与司法拨乱反正,反而成为错误立法与司法 “保驾护航”的工具。
婚姻案件涉及的问题极其复杂,牵涉若干领域和诸多理论,至少应当包括这样几个方面:1、婚姻法(亲属法)与其他民法的关系,亲属法能否适用民法总则,以及如何适用民法总则?2、财产关系诉讼与身份关系诉讼的关系如何?普通诉讼程序与人事诉讼程序的区别?普通程序中哪些规则适用身份关系诉讼,哪些不适用身份关系诉讼?3、婚姻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关系,身份关系诉讼到底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婚姻关系效力纠纷是否应当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审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应当界定在哪些范围内?4、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能是什么?婚姻登记机关能否处理婚姻关系效力纠纷或者能否赋予其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职能?等等。可以说,这些问题都是研究亲属法及其诉讼规则必须掌握的基本内容,只有对上述问题有一个整体把握和整合分析判断后,才能对相关问题有一个正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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