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异议登记失效后的司法处理/王海燕
案情
原告孔庆君是本案争议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第三人赵红系不动产异议登记申请人。2010年3月赵红将其所有的本案争议房屋卖给原告孔庆君,孔庆君于2010年3月22日取得213326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赵红拒绝从争议房屋中搬出,2011年11月孔庆君以赵红为被告提起返还原物诉讼,2011年12月6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牡西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孔庆君房屋。赵红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牡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27日,第三人赵红持异议申请、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其本人身份证明,向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对本案争议房屋予以异议登记。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所接受赵红的委托,代理赵红与孔庆君房产(房产证号213326)纠纷一案,现我们正在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该案件正在诉讼当中。特此证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将异议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第三人赵红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异议登记后的十五日内起诉,异议登记已失效,但是被告仍在登记簿上记载异议登记事项。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是牡丹江市辖区内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第三人赵红作为利害关系人向被告申请异议登记提交的证明文件,系由律师事务所单方出具的正在申请抗诉的证明,该证明不是检察机关受理抗诉的法定证明文件,不能证明检察机关已受理抗诉,因此赵红提交的这份证明文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为第三人赵红办理异议登记违法,原告孔庆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第三人赵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异议登记已失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只确认被告为第三人赵红办理异议登记违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不违法。
评析
一、异议登记申请材料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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