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不动产异议登记失效后的司法处理/王海燕(2)

《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关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房屋登记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均没有对这个证明文件的制作主体、内容作出明确规定。被告也以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审核标准,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效力无从判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被告予以异议登记合法。被告的这种说法看似有道理,实则是站不住脚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明确了被告对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查验的义务。查验,从字面上理解就是检查、验明,也就是说被告收到申请材料后查看材料是否齐全,只是其履行审查义务的初级阶段,房屋登记机关还要具体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本案中,对于第三人赵红提交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证明,被告有义务仔细审查证明文件的内容,审查、判断其能否证明该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赵红提交的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系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内容为:“我所接受赵红的委托,代理赵红与孔庆君房产(房产证号213326)纠纷一案,现我们正在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该案件正在诉讼当中。特此证明。”

如果房屋登记机关本着审慎的态度查验申请材料,不难发现该证明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该证明的制作主体不是法定职能机关。律师事务所作为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服务组织,法律、法规没有赋予其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职能和职权。二是证明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此证明的内容体现的是“正在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也就是说第三人赵红正在申请抗诉,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已经向法院提出抗诉。实际上,直至本案全部审结,赵红也未能提供检察机关的立案材料。因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这个证明不是检察机关立案的法定证明材料,不具有法律效力。房屋登记机关对第三人赵红提交的异议登记申请材料未尽到审慎的查验义务,据此对原告孔庆君的房屋予以异议登记违法。综上,房屋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不仅应从形式上进行审查,而且还应当对材料的内容进行全面、审慎地查验。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2012年9月27日第三人赵红向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异议登记,同年9月28日被告予以异议登记。依照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第三人应当在10月13日前提起诉讼,否则异议登记失效。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