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婚姻诉讼分裂法”的形成过程与现状/王礼仁
所谓“婚姻诉讼分裂法”,就是规定对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分别采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三种不同程序解决,使婚姻效力诉讼处于分裂状态的法律。

这种“婚姻诉讼分裂法”,不仅使相同性质的婚姻效力纠纷案件长期处于诉讼分裂状态,而且因其相互之间界限不清、执法权力配置不合理等缺陷,庞大的诉讼体系却无法解决实际问题,当事人诉讼难、法院裁判乱的现象十分严重。为此,我极力反对这种立法,并主张废止“婚姻诉讼分裂法”,故写了《反婚姻诉讼分裂法》一文,[1] 对姻诉讼分裂法的理论缺陷、司法弊端、废除理由和改革方案等,进行了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这里主要就“婚姻诉讼分裂法”的形成过程与现状,进行分析和介绍。

一、行政程序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起源与形成

我国婚姻效力纠纷行政程序的形成大致经历了五个阶段:婚姻登记机关不处理婚姻效力纠纷阶段;婚姻登记机关“牝鸡司晨”撤销婚姻登记的阶段;行政诉讼程序模糊不清阶段;最高法间接承认行政诉讼阶段;最高法直接明确规定行政诉讼阶段。从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行政诉讼的交叉关系来考察,又可以分为:婚姻登记机关单独撤销婚姻登记阶段(1986年登记条例至行政诉讼法出台);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行政审判庭共同撤销婚姻阶段(行政诉讼法出台和1994年登记条例出台后);婚姻登记机关不再撤销婚姻登记,单独行政诉讼阶段(2003年后)。值得注意的是,自2010年后,在行政诉讼外,民事程序也撤销(宣告)法定无效婚姻和程序瑕疵婚姻,但自2011年8月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则又要求民事程序不再处理程序瑕疵婚姻。但实践中,这种禁令则是禁而不止。

1、婚姻登记机关不处理婚姻效力纠纷阶段(建国初——1986年前)。1955《婚姻登记办法》和1980年《婚姻登记办法》都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直接处理婚姻效力纠纷,相反,则规定提请法院处理。如1955《婚姻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结婚、离婚或者恢复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于有关婚姻登记必须了解的情况,都应当忠实地告诉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机关如果发现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而故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1980年《婚姻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结婚、离婚或者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于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都应当如实地告诉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而故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