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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诉讼分裂法”的形成过程与现状/王礼仁(2)

2、婚姻登记机关“牝鸡司晨”撤销婚姻登记阶段(1986年至1990年10月行政诉讼法实施)。婚姻登记机关直接处理婚姻效力纠纷的规定起源于1986年的《婚姻登记办法》。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一款)。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款)。”

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主要原因是我国没有婚姻无效制度,由婚姻登记机关行使对婚姻效力的裁判权。又由于没有行政诉讼法,婚姻登记机关成为处理婚姻效力纠纷的唯一行政执法主体。婚姻登记机关行使对婚姻效力的裁判权,一直延续到2001年修订婚姻法设立无效婚姻制度,而明确废除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则是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一种不正常的“牝鸡司晨”现象,但许多人们至今仍念念不舍。

3、行政诉讼模糊不清阶段(1990年10月至2005年)。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婚姻效力纠纷可以行政诉讼,但由于当时存在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情形,实践中往往把不服撤销婚姻登记作为行政案件处理。这就是所谓的婚姻效力行政诉讼产生的最初根源所在。可以说,是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存在滋生了婚姻效力行政诉讼。而在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则正式出现了有关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的规定。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共五条均是关于婚姻登记登记效力和婚姻登记违法的处理程序;第二十四条是关于未到婚龄和未登记而同居的婚姻无效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是关于婚姻登记机关直接处理违法婚姻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是关于婚姻登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规定。这是有据可查的最早出现的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的法规。

尽管行政诉讼法实施了,尽管《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规定了婚姻登记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婚姻效力纠纷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实际上并没有明确。因为不仅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受案范围,并不包括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内容是否包括婚姻效力也不明确。因为第二十九条的原文是:“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从上述规定看,可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内容只有两项:一是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不予登记;二是对处罚不服。其中“对处罚不服”是仅指罚款,还是包括宣告婚姻无效和收回结婚证,含义不清。从文字表述看似乎不包括包括宣告婚姻无效和收回结婚证,因为“宣告婚姻无效和收回结婚证”并不是处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婚姻效力纠纷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而,婚姻效力纠纷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在法律层面上看仍然处于模糊不清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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