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诉讼分裂法”的形成过程与现状/王礼仁(3)
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主要还是因为有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存在,由其引起的纠纷,便自然而然地作为行政案件处理。这实际上是一种习惯性乃至稀里糊涂地做法。
4、最高法行政庭间接承认行政诉讼阶段(2005——2011年) 。正当司法实践中习惯性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时,在2003年发生了郑松菊、胡奕飞诉温州乐清市民政局颁发结婚证行政争议一案。因该案由中国政法大学的张树义教授作为第三人(媳妇张明娣)的代理人,浙江大学的胡建淼教授作为原告(婆婆郑松菊)的代理人,故被当时媒体戏称为“南北大腕,温州斗法”。正因为如此,这个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引起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在审理过程中,浙江高院就诉讼主体资格和判决方式向最高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根据浙江高院的请示,就此案作了一个专门答复(即《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2]尽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只是就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作了答复,并没有直接涉及婚姻效力纠纷是否属于行政案件,但这一答复无疑间接肯定了婚姻效力纠纷可以进行行政诉讼,从而使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的地位得到进一步认可和稳固。
5、最高法司法解释直接明确规定行政诉讼阶段(201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答复虽然间接肯定了司法实践中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行政案件的做法,但其毕竟没有直接规定婚姻效力纠纷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其它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婚姻效力纠纷的诉讼程序仍未统一,即有通过行政程序解决的,有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的,也有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都不受理,当事人诉讼无门的情形。特别是当事人对程序瑕疵婚姻要求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或者在离婚诉讼中发现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应当如何解决,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最高法院民一庭试图对此加以解决,在最高法民一庭主持起草的《<婚姻法>解释(三)》(草案初稿)中规定程序瑕疵婚姻“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对此,我当时表示坚决反对,并与有关起草工作人员进行了沟通,《<婚姻法>解释(三)》草案稿曾一度接受了我的观点,在后来的“征求意见稿”中删除“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内容,而且最后正式对外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中也没有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的内容。但可惜的是最终通过的司法解释文本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后简称《婚姻法解释(三)》)还是加上了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婚姻效力的内容。如果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答复是间接肯定婚姻效力行政诉讼,那么《<婚姻法>解释(三)》就是直接明确规定婚姻效力纠纷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在婚姻法解释三出笼之前,婚姻效力纠纷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还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处于不明或有争议阶段,有选择民事诉讼解决的余地,婚姻法解释三则试图阻断民事诉讼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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