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诉讼分裂法”的形成过程与现状/王礼仁(4)
二、婚姻效力诉讼立法分裂之规定与司法分裂之现状
从我国现行法律体制和司法考察,婚姻效力诉讼立法分裂主要表现在:婚姻法和行政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存在婚姻案件主管上与司法审判上的分裂现象。
1、婚姻法和行政法规关于婚姻效力案件主管分裂的规定 。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根据该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撤销胁迫结婚案件,都有管辖权。
婚姻法第10条未涉及婚姻无效的主管问题。但国务院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则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受理无效婚姻,只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受理请求撤销胁迫结婚。民政部在2003年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5条、46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婚姻登记处对不符合撤销婚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2、司法解释关于婚姻效力案件诉讼分裂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婚姻法解释(一)》)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程序作出了规定。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7、8、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均有管辖权,并按民事案件处理。
但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婚姻法规定,法院民庭只受理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类。对于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民庭则不受理,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两个司法解释造成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与登记程序瑕疵婚姻处于诉讼分裂状态。
3、婚姻效力立法分裂导致司法分裂之现状。由于婚姻法、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婚姻效力案件诉讼机制存在立法分裂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婚姻诉讼案件自然存在下列分裂状况:
(1)可撤销婚姻分别由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两个机关主管;
(2)无效婚姻由人民法院单独主管,按民事程序处理。
(3)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纠纷由行政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即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4)法院内部民事与行政审判上的分裂。由于立法上的分裂,不仅导致婚姻效力案件主管上的分裂,也导致婚姻案件的性质和法院内部民事与行政审判上的分裂。如根据《婚姻解释(一)》的规定,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由人民法院直接主管时,都按民事案件处理。但根据婚姻法11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可撤销婚姻(受胁迫结婚)也可以主管。那么,如果可撤销婚姻由婚姻登记机关主管时,则又可能成为行政案件,即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处理的胁迫结婚不服而诉讼者,则系行政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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