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刑事法院案件报道指南/林娜/译(14)
第四,必须有充分理由才可根据上述第39条作出相应限制令,由申请限制令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理由说明的义务。
第五,在制定限制令的过程中,法院必须平衡司法公开中的公共利益和未成年人利益这二者之间的关系。
第六,限制令应在上述第39条的规定范围内作出,法院无权将成年人或并非案件受害人、证人、被告人的未成年人纳入限制令的保护对象之列。
第七,在上述第39条规定的限制令所保护的未成年人被定重罪的情况下,法院基于公众对案件审理结果的知情权和法律威慑的必要性,通常会撤销限制令。
4.3对已成年证人的保护
根据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第46条的规定,法院有权基于当事人对“报道规制措施”的申请,决定对刑事案件中的特定成年证人(非被告人)的相关媒体报道予以一定限制。
法院可以出台“报道限制措施”,要求不得在任何公开报道中出现可以让公众识别出特定人在诉讼程序中做过证人的相关信息,并且这一限制措施对证人而言终生有效。但是,在刑事案件中,除非所披露的内容可能导致公众确认证人身份,否则,对于证人姓名、住址、学历、工作单位或是静态照片、动态影像的公开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院的限制性规定。
如果一名已成年证人的作证效果或准备情况在公众获悉其证人身份的情况下会受到消极影响,那么这名证人的信息就应得到一定保护。呈堂证供的质量与证人提供证言的完整性、前后一致性和准确性有直接关系。有一些事实信息法院必须予以考量,比如犯罪性质、情境、证人年龄、被告人或其亲属友人曾对证人作出的举动,以及证人自己的意见观点等。
法院同时还应考虑采取这类措施是否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避免对司法报道造成不必要的过度限制。
当出于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或是确信限制令已对司法报道构成不必要的过度限制,法院可随时解除限制令。这样的解除被称为“例外措施”。而诉讼已决或中止的事实本身并不构成解除限制令的充分理由,但通常会是法院予以考虑的关联因素。
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犯罪证据法第52条列举了法院在衡量公共利益的取舍时应当考虑的一些因素,诸如对犯罪行为的公开报道、对有关人身安全的事项的公开报道、冤假错案的预防和曝光等此类行为中所涉及的利益,以及受保护人的利益、受保护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所表达的意见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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