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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刑事法院案件报道指南/林娜/译(15)


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犯罪证据法第46条有关隐名限制令的被保护人或其法定监护人也可以自行放弃隐名,只要他们向法院提交公开身份识别信息的书面意见。


在2005年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16.1-16.9中,可以找到关于制定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犯罪证据法第46条相关限制令的具体程序细则。


综上,对已成年证人的保护包括以下要点:


第一,根据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第46条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需要,终生禁止公开刑事诉讼中所涉已成年证人(非被告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法院必须确信证人的作证效果或准备情况,在公众获悉其证人身份的情况下,会因由此导致的恐惧和困境而受到消极影响。


第三,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法院必须平衡司法公正及公众利益二者之间的关系,避免对司法报道构成不必要的过度限制。


第四,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法院都可采取“例外措施”,或撤销、变更限制令,限制令的被保护人或其法定监护人也可提交同意公开相关信息的书面意见。


4.4在法庭上保留姓名信息及其他事项


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允许对部分姓名或其他信息予以保留,必要时,法院可根据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11条的规定,禁止媒体报道这部分信息。


该第11条仅适用于公开开庭审理时法院允许保留的那部分姓名信息或其他事项。对公开庭审中已提及的信息,法院无权禁止公开报道。因此,根据该第11条规定提起的申请只得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


该第11条自身并未授予法院对公众保留特定事项的权力,这项权力来源于习惯法或者是其他某些制定法条款。


根据司法公开原则和保障言论自由的相关要求,只有当公开质证将会损坏司法公正时,法院才可依据该第11条,作出相应决定。因此,法院如果仅是为了考虑到被告人的感受或舒适度,或防止有关人员的经济、名誉损失,就适用第11条的规定作出限制令,则是不适当、不可取的。法院也不得因被告人的公众形象,为避免被告人子女被公之于众而陷于尴尬,就轻易适用该第11条作出相关限制令。


适用该第11条的逻辑基础是这样的,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的规定,一国负有保障其国民生命权的义务,如果曝光某证人的身份将使其生命安全陷入危险,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将综合考量证人在主观上的恐惧以及在多大程度上相应威胁客观存在,继而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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