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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义务及其合同条款的制定/唐青林
核心要旨:竞业限制是根据双方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限制并禁止员工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业务竞争单位,限制并禁止员工在离职后从事与本单位竞争的业务,包括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业务单位任职,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目的在于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单位应当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单位未给予相应经济补偿的,职工不受竞业禁止义务的限制。竞业限制义务是一种约定义务,来源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约定,若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存在竞业限制的约定,那么劳动者就不存在竞业限制的义务。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1579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

二、基本案情
高某于2009年3月11日进入A公司工作。2010年1月19日,高某与他人共同出资组建B公司,其中,高某出资比例占到99%。该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批准成立,高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22日,高某向A公司提出辞职。同日,高某签署了员工离职交接表。2011年2月16日,A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高某支付违约金329,904.50元。2011年3月9日,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A公司申诉请求。A公司不服,于2011年3月28日诉来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此外,(1)双方所签聘用合同第九条9.1载明,“乙方(高某,下同)应遵守甲方(A公司,下同)的保密制度,并同意与甲方签署《保密协议》。《保密协议》一经签署,应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条载明,“本合同期限内,乙方不得从事任何与甲方利益直接或间接相冲突的活动”,“利益相冲突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自行投资、经营或帮助任何第三方投资、经营与甲方有相同或类似产品及相同或类似业务的企业、机构”;第十六条载明,“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均应承担相应之一切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保密协议载明,“乙方(高某,下同)在甲方(A公司,下同)任职期间可能接触到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甲方的供应商、客户以及其他第三方所有但甲方负有保密责任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乙方同意在甲方任职期间以及离职以后保守上述商业秘密”;“乙方的竞业限制期限为自乙方离职日起三年内。竞业限制期内乙方不得就职于与甲方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企业或机构;也不得自行投资、经营或帮助任何第三方投资、经营与甲方有相同或类似产品及相同或类似业务的企业、机构”;(3)员工离职交接表“当事人确认”栏载明,“……,并承诺遵守签署的竞业条款,在离职后不在与公司具有竞争性的其他任何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不经营或从事与公司具有竞争性质的公司或行业,也不利用公司的客户资源从事任何贸易牟利行为。如违反本承诺,本人将双倍赔偿在公司就职期间所得和离职后竞业期间内牟利所得。当事人签字:高建2010年10月22日”;(4)2010年11月4日,高某将B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C,并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A公司表示C与高某之间存在亲属关系,高某对此予以否认;(5)双方均确认涉案分动箱系A公司主营业务;(6)仲裁庭审中,A公司有如下陈述,“被申请人(高某)确认在职期间已经成立上海B公司,申请人(A公司)知道被申请人开设上海B公司后,申请双方在交涉时,申请人领导认可,在被申请人离职后可以从事相关技术行业,但不允许动用申请人的客户资源”。在仲裁员让A公司进一步解释“申请人领导认可在被申请人离职后可以从事相关技术行业,但不允许动用申请人客户资源”的含义时,A公司表示上述语句的具体含义为“在被申请人不动用申请人客户的情况下,不追究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此处的‘动用’指的是申请人通过了解到的信息确认的,而不是需要经过法院或仲裁庭确认的。反之,是要追究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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