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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义务及其合同条款的制定/唐青林(2)
原审法院庭审中,(1)A公司确认高某在职期间薪资所得为84,847.48元;(2)A公司表示高某的行为违反了其员工离职交接表中的承诺,A公司按照该承诺主张违约责任。高某的违约行为具体表现在高某离职后继续在B公司从事与A公司具有竞争的业务,动用A公司客户,向A公司客户山东H公司出售分动箱。

三、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高某主张其签署离职交接表时A公司存在胁迫行为,离职交接表为格式条款,应予撤销,但高某并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确认高某所签署的离职交接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高某在离职交接表中承诺遵守签署的竞业条款,离职后不在与A公司具有竞争性的其他任何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不经营或从事与公司具有竞争性质的公司或行业,也不利用公司的客户资源从事任何贸易牟利行为。然庭审查明,A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自认其领导在得知高某开设B公司后即确认高某离职后可以从事相关行业,免除了高某的竞业限制义务,但高某仍旧负有不利用A公司客户资源从事任何贸易牟利义务,即高某负有保守、不利用A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然庭审查明,高某在职期间,A公司并未支付高某保密费。A公司主张高某存在离职后向其客户山东H公司销售分动箱的行为,然庭审查明,A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山东H公司并未明确高某通过B公司向其销售分动箱的具体时间,且B公司与山东H公司签署技术协议传真件的时间系在高某转让B公司股权、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之后,故原审法院确认A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高某存在离职后向山东H公司销售分动箱的行为。换言之,A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高某存在利用A公司客户资源从事贸易牟利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高某至今还在B公司工作,故对A公司关于高某存在离职后继续在B公司从事与A公司具有竞争的业务、利用A公司客户资源从事贸易牟利的行为违反了高某在员工离职交接表中承诺的主张,不予采信。对A公司要求高某按照该员工离职交接表的承诺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315,188.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A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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