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纠纷行政复议与诉讼权利解析/王卫洲
在征地拆迁纠纷中,争议根本原因大多为补偿问题,对于不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如何解决,《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作出如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正是由于这样的规定,很多人认为对补偿安置方案不服,应当政府通过特殊的“协调”“裁决”程序处理,被征收人诉至法院或申请行政复议往往被拒之门外,现笔者根据多年的工作经验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事予以论述,希望能够对被征地农民处理这类争议有所帮助。
笔者认为,对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应当首先以批准该补偿安置方案的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对于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先经过行政复议后,再提起行政诉讼,这里的行政复议即《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裁决”, 这种案件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类型,理由及法律依据如下:
第一、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裁决,实质为行政复议。
1、对于裁决的含义进行解释,要结合土地管理法制定的背景及行政复议相关规定来进行,行政复议属于政府裁决。
很多人将“裁决”理解为与行政复议相不同的程序,是属于对于法律理解的错误,实质上裁决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给类决定的统称,其中包含:土地确权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裁决、专制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劳动争议仲裁等各种,行政复议决定即属于其中一种类型。
如:现行《行政复议法》明确将行政复议决定归纳到“裁决”的范围,如《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就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于1998年,正处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施行期间,《行政复议法》尚未出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条例二十五条所使用的“裁决”一词,正是当时行政复议的同义表述。《行政复议条例》将“行政复议”与“裁决”是作为同一概念加以使用的。《行政复议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该条例其他条文还多次出现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事项作出裁决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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