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纠纷行政复议与诉讼权利解析/王卫洲(2)
可见,行政复议与裁决并非相互不同的概念,而属于包含与被包含的概念,即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裁决的类型之一,关于这一问题国务院法制办行政复议司司长方军同志在《论征地补偿争议的法律救济途径 》作了更为详细和精辟的论证,读者可以在国务院法制办官网阅读。
2、对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申请裁决的,应当通过申请行政复议这一类型的裁决处理。
案例:经国务院批准二广(二连浩特至广州)高速公路(常德段)项目征地,湖南省常德市杨先华、周军民梅伯练等27人因不服二广高速公路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法制办作出(国法复函[2011]358号)文件明确答复:“杨先华周军民梅伯练等27人:来信收悉,你们对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二广高速公路(梅城段)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据此,你们对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二广高速公路(梅城段)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国务院裁决的范围,特此告知 ”
依据上述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解释和复函可知,市县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对此不服申请裁决的应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实际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称的“裁决”是指行政复议,笔者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 针对这种关系到公民切身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在2011年5月1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 国法[2011]35号)进一步作出明确解释,全文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近年来,一些地方因不服市、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引发的行政争议有所增多,部分争议未能得到及时处理,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为了进一步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行政复议工作,经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并报国务院领导同意,现通知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依照上述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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