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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纠纷行政复议与诉讼权利解析/王卫洲(3)
    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才措施,积极受理,依法审理,公正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案件,及时化解行政争议,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之后安徽等省已经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上述文件的精神废止了《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并规定了对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笔者以为,根据国务院的解释,不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向上一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一些人理解的“裁决”属于对裁决程序的误解。
  二、关于土地管理法事实条例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裁决机关”存在的一些不一致的问题。
  根据上文所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裁决实为行政复议,然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二十五条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裁决机关并不一致。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二十五条规定为“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而《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因为征地批准机关只有省政府或国务院,而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机关却是市县人民政府,其上一级机关因该是市或省人民政府,两者不相同。
  针对这一问题,国务院法制办行政复议司司长方军通知认为:“这一规定却与当时的《行政复议条例》保持一致,因为《行政复议条例》认可单行法律、法规对行政复议管辖所作的具体规定,故该规定是基于行政复议条例的框架下制定的,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二条虽然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但同时该条例第二十二条又规定:“其他复议管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管辖因市、县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案件,与《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并没有任何冲突。”
  在《行政复议法》施行后,根据该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行政复议机关需要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调整,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由市县政府的上一级政府依法受理,同时这也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的规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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