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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斡旋受贿犯罪中的“不正当利益”/王永刚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贿赂之风在社会上迅速蔓延,并呈愈演愈烈之势。虽然我国不断加大反腐倡廉的力度,且取得了显著的效果,但受贿犯罪仍然很猖獗,斡旋受贿犯罪更甚。其犯罪手段之狡猾、数额之巨大、社会影响之恶劣已经达到了令人触目惊心的程度。这种现象的产生,固然是受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但惩治斡旋受贿罪的刑事立法存在漏洞,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
  一、 斡旋受贿犯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斡旋受贿犯罪的概念
我国斡旋受贿一词最早出现于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据该《解答》解释:“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l997年修订刑法时,在吸收日本、韩国等国有益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司法实际出发,将《解答》的相关规定立法化,并作了一点修改补充,形成了刑法第388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就是我国刑法理论上所说的斡旋受贿。因斡旋人与请托人不正当利益实现之非直接性,刑法理论界也有人称之为间接受贿或居间受贿。
  (二)斡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构成斡旋受贿罪必须符合下列构成要件:
1.斡旋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侵犯国家机关、单位正常的管理活动,却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能构成本罪。
3.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执政党和政府的威信。
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行了斡旋受贿行为。即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斡旋受贿行为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首先,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是成立斡旋受贿的前提。其次,行为人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而不是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第三,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第四,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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