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斡旋受贿犯罪中的“不正当利益”/王永刚(3)
由此可见,将斡旋受贿限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难于承认其合理性。再者,日、韩等国刑法立法例均与此不同。例如,日本刑法第197条第1款受贿罪规定:“公务员或者仲裁人,就职务上的事项,收受、要约或者约定贿赂的,处5年以下惩役;实施上述行为时接受请托的,处7年以下惩役。”第197条之4款斡旋受贿罪规定:“公务员接受请托,使其他公务员在其职务上实施不正当行为,或者不实施适当行为,作为其进行或者已经进行斡旋的报酬而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的,处5年以下惩役。”韩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情况与此相似。与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相比,日、韩两国刑法在认定行为人斡旋受贿时并不强调为他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其刑法中关于斡旋受贿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得很广泛,对打击、制止、预防公务员贿赂犯罪、净化公务活动,起到了很好的作用,特别是在韩国反腐倡廉的政策中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这对我国的立法有着很大的借鉴作用。
三、斡旋受贿犯罪构成的要件不应限定为“不正当利益
笔者认为,不确定利益是中性概念,本身无正当与否的规定性。由不确定利益本身的特点所决定,撇开谋取利益的手段而孤立、片面地考察不确定利益,必然会陷入形而上学的泥潭。可以说,两高的司法解释在阐释不正当利益时注意到手段的重要意义,具有其进步性。但是考察利益的正当与否,应根据行贿人的手段,而不是根据受贿人的手段来判断。因为利益是行贿人的利益,其正当与否,应该是相对于行贿人而言的。更何况受贿人采取何种手段对行贿人而言也不可知。况且国家工作人员对不确定利益拥有一定裁量权,根本不需采取非法手段,如果以受贿人手段的正当与否来决定不确定利益的性质,就会放纵这类犯罪,导致法网疏漏。对行贿人来说,谋取利益是目的,行贿是其实现目的的手段,目的与手段是辩证统一的。二者既相互区别,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密不可分。
可以说,不确定利益本身并无正当性可言,只有当它与取得该利益的手段相联系时,才有研究的价值。手段对于不确定的利益而言,更具有决定性意义:当它与不正当的手段结合,即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得,就是不正当利益:当它与正当的手段结合,即通过正当的手段获得,就是正当利益。例如,想当领导是好事,这不能说不正当。如果通过正当的途径,以自己的德能勤绩与他人公平竞争,得到选拔就是正当利益;而通过“跑官”、“买官”等不正当的手段被提拔的,就是不正当利益。恩格斯也说过:“为了目的可以不择手段,但是手段的卑鄙正好证明了目的的卑鄙。”这也进一步证明: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不确定的利益就是不正当利益。在现实生活中,谋取非法利益风险较大,这类案件为数相对较少。在斡旋贿赂案件中,请托人大多数是为了谋取不确定的利益,也正是因为其利益的不确定性,有关的国家工作人员才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才使得权钱交易具可能性。然而也恰恰是在这一问题上长期争论不休,使得许多的不法之徒钻了法律的空子,使得行贿、受贿之风愈演愈烈。出现这种局面,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没有准确地把握立法宗旨,脱离现实,对不正当利益的界定语义含糊,将通过行贿手段取得的不确定的利益排除在不正当利益之外,从而放纵了绝大多数斡旋受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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