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斡旋受贿犯罪中的“不正当利益”/王永刚(4)
在司法实践中,刑法第388条规定适用的频率较低,这并非因此类犯罪少见的原因所致,而实际上是由于该条款规定的“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实践中界定标准模糊难以操作造成。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属于市场经济发展初期,经济尚未发达,法制尚未健全,还没有真正步入法制轨道,社会上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现象层出不穷,其中斡旋受贿犯罪现象尤为突出,破坏了党群关系,严重影响了党和国家的威望,为严正纲纪,制止斡旋受贿此类腐败行为的蔓延而达到使其最终杜绝的目的,故笔者认为,立法机关不妨借鉴日、韩等国关于此罪的立法经验,考虑公务人员为请托人斡旋谋利本身即破坏了公务活动不可侵犯的公正性、廉洁性,所谋利益的正当性与否并不影响该斡旋谋利行为的性质,在现行法条中取消对斡旋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限定,从而使斡旋受贿犯罪法律规定的适用性增强,对公务活动的保护增大,更好地净化公务环境。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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