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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案件慎用逮捕措施的实践与思考/王永刚(4)
  (一)看轻伤案件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是关于罪行轻重的要求,逮捕只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刑者,对于徒刑以下的轻刑者不适用。在司法实践中,轻伤案件的犯罪事实一般属轻罪,宣告刑经常在徒刑上下浮动,而且批捕一般发生在侦查期间,犯罪事实还有待进一步侦查,在侦查工作尚未终结的前提下要确定轻伤案件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非常困难的。尽管刑诉法使用了“可能”的字眼,但到底能否判处徒刑以上,只有法庭审判才有定论。另外,由于最终判决的结果,使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也可能被批准逮捕,使得检察机关的批捕决定总有错捕赔偿的风险。这就要求在审查批捕环节,既要准确认定犯罪情节及罪行轻重,又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结果、悔罪表现和被害人的态度,引入轻伤案件刑事和解机制,在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同时,也有效遏制滥捕、错捕防范国家赔偿风险。
  (二)看轻伤案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轻伤案件的社会危险性一般较低,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会对公、检、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进行干扰和妨碍,逃避侦查和审判可能性很小,打击报复控告人、证人或逃跑、自杀、串供、毁灭罪证的的可能性一般较小。除非有充分理由能够说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犯罪嫌疑人可能进行上述活动,才能满足逮捕措施社会危险性这一要件,例如致轻伤的妨害公务、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案件。
  (三)看轻伤案件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所谓“有犯罪事实”即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为刑法所禁止的并且达到了犯罪程度的行为,而不必与其他行为加以联系和比较。“有犯罪事实”应当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发生了犯罪行为的本身;二是该行为是被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在此方面,针对轻伤案件,应着重审查证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证据构成,严格审查轻伤的犯罪后果是由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引起的,确定不存在刑法上的介入情况,也不存在张冠李戴的错捕情况。
  (四)认真落实新刑诉法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规定,针对轻伤案件,在审查批捕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点严格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加强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监督,全面慎用逮捕措施:第一,根据侦查工作进展,及时确认羁押必要性的基本条件,根据案情进展和新的证据确定轻伤案件犯罪嫌疑人是否还有继续羁押必要性。例如: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性的大小,逃避侦查审判的可能性的大小等,在轻伤案件中,应重点关注逮捕后是否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是否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第二,对被逮捕的人的羁押必要性,实行定期审查的制度。例如,一个月或两个月审查一次,与审查批准延期羁押相结合,对没有羁押必要的案件,及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作出相应的变更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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