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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会议制度公诉实践及应对/王永刚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设置了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在刑事诉讼法的发展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本文通过对庭前会议的立法背景、法律适用范围进行研究,并从新刑诉法实施后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展开、公诉机关在司法实务中如何应对两方面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务操作有所裨益。
  一、庭前会议制度概述
  (一)立法背景
  庭前程序是对法官开庭审判前程序的总称,是指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到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前,人民法院进行的各种审判准备所应遵循的各种规则的总称。学界将庭前程序制度称为“庭前会议制度”。庭前程序包括两项重要的内容:一是对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审查,确定是否有进行审判的必要;二是对经过审查认为需要开庭予以审理,则步入开庭审判前准备程序。庭前程序的目的就是保证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提高司法效率。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诉审查是一种实质性审查,容易导致法官的庭前预断,并且具有弱化庭审程序功能的痹症。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应当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以及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公诉审查由实质性审查转变为了程序性审查。从理论上看:就整个刑事审判活动来讲,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起,经过法院似有似无的公诉审查,便直接进入到了法庭审判阶段,中间没有一个过渡阶段,是一种一步到庭的审判模式,所有的问题都要集中到庭审活动中解决。因此,庭前审查程序的弊端不仅没有得到有效矫治,庭前审查程序预防不当追诉的功能也随之被淡化甚至被取消。从司法实践上看:所有问题包括程序性问题都要等到法庭上加以解决,比如回避问题、通知新的证人到庭问题等等,这些问题的解决通常要中断审判程序的进行,毫无疑问会延长整个审判过程;由于没有庭前活动充足的准备,法官无法明晰案件的主要争执点,无法发挥有效的引导作用,这也导致了庭审活动为一些没有争议或者伪争议的问题耗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对于控辩双方而言,由于事前不清楚对方的主要观点,影响到了控辩的质量,更为重要的是可能会因此而导致诉讼的拖延。
  综上所述:此次刑诉法修正案增设了庭前会议程序,从功能上讲,该程序有助于明确控辩双方的争议事项,把程序性争议尽可能地解决在开庭之前,使庭审真正集中于与公诉犯罪事实有关的实质性问题上,同时也有助于防止法官单方面地接触当事人带来的片面性以及公正怀疑。
  (二)法律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正式写进刑事诉讼法,标志着庭前会议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第一次正式确立,该规定贯彻了尊重与保障人权的理念,同时赋予控辩双方程序性的权利,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因此,该制度的确立在刑事诉讼的发展史上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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