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会议制度公诉实践及应对/王永刚(3)
(四)会议内容
主要包括:1、回避问题;2、出庭证人名单,主要表现在双方对书面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公诉人提供的证人以外的其他证人出庭作证,或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可以就对方的出庭证人名单提出异议。3、非法证据排除等等。
(五)其他程序性事项
主要包括:1、管辖异议;2、审理方式,主要体现在庭审是否采取公开审理;3、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即确定民事部分和刑事部分的开庭顺序问题;5、其他可以避免法庭审判拖延,有利于持续审理的程序性事项。
三、庭前会议制度的公诉实务应对
(一)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就有关审判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那么,这里的“召集”该如何理解?即“召集”是法院自行决定启动该程序后“召集”还是依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之后的“召集”? 程序正义的核心与实质在于“程序主体的平等参与和自主选择”,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尊重与保障人权的体现,也是发挥程序“独立价值”的必然要求,因此,应当肯定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从“控辩平等”的角度而言,公诉人享有庭前会议的启动权是程序法的题中之意;庭前会议程序设置最直接的目的就是要提高诉讼的整体效率,因此作为一种“准备程序”,不仅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要为庭审作准备,法院也要为后续的庭审活动做准备,尤其是为争议焦点“明确化”做准备,因此,人民法院当然具有启动庭前会议的必要。但是一些没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启动该程序只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尽量避免一些不必要的庭前会议,使其不致演变成一项制度负担。笔者认为:这里的“召集”是决定之后的“召集”,公诉人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提出申请,但是人民法院享有程序启动的决定权,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在没有申请的情况下启动庭前会议程序。
(二)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以及处理对象的范围问题
1、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关于庭前会议的主持者,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是审判人员,那么,该如何解读“审判人员呢”?一种意见认为: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应为审理案件的法官。支持者认为:庭前会议就是要为以后的庭审活动做准备,使得法官“明晰争点”,便于案件集中审理,而由审理法官担任主持者更便于法官了解案件的情况,以有效指挥庭审。从司法资源紧张(尤其是案多人少)的现实来看,由审理法官担任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也不会给司法工作增加更多的压力。但是,反对者则认为庭前会议的主持者由案件的审理法官担任会造成庭前预断,有违预断排除原则。支持者则认为:庭前会议所要了解的是程序性问题的意见,无关乎案件的实体判断,不会对法官审理案件造成较大的干扰,若是由其他非审理法官主持,最终的庭前会议情况也需要庭审法官了解后才能主持案件的审理,造成司法资源的另一种浪费。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审判人员”应做扩大解释,即可以明确由立案庭的法官来负责主持庭前会议,一方面不会带来过多的人员投入,而且有助于庭前会议防止起诉移送全卷所带来的庭前预断问题,还有助于防止庭前会议自身带来的预断与偏见问题,从实质上来看,立案庭的法官主持庭前会议,是在行使“预审法官”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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