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会议制度公诉实践及应对/王永刚(4)
2、庭前会议的处理对象的范围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列举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并以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作为兜底条款。笔者认为:庭前会议的本质和任务在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因此应当划分好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的功能界限,不能够超越庭前会议作为审前“准备程序”的本质。因此,庭前会议的处理对象主要应包括程序性问题(详见上文:会议内容、其他程序性事项)。
(三)庭前会议的处理方式及效力问题
从法律的用语来看,审判人员仅仅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没有给予其进行实质调查的权力,但是,比如回避问题,如果没有实质性的调查程序的构建,很难保证该问题得到合理的解决。因此,从长远来看,还是应当赋予庭前会议具有作出有关裁断的权力。但是有人认为庭审程序会因此而被虚置。笔者认为:这种担心乃是混淆了庭前会议所要解决问题的实质,这些问题本身就是一些准备性质的事项,拿到庭前会议程序中解决是符合其本身的特质的。因此,我们对于回避之类的需要进行实质调查的问题暂时放到庭审中加以解决,而对于其他诸如审判程序选择、证据的展示之类的不需要进行实质性调查就可以决定的问题,则可以在征求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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