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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吴杰(15)

  三、我国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完善

  我国刑法在对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规定上还有很多不足的地方有待完善,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之规定,将刑法规定的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存在的范围进行调整,将其限定在严重罪行中,避免刑事法规的“肥大症”,使刑法的规定更加科学;使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得以集中精力有效地对重大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和审判,使刑罚的功能得到有效发挥,同时也更是对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体现。

  在刑法理论上,迄今还没有人给严重罪行下一个确切的定义,有的学者把其理解为严重的犯罪(或重罪),有的学者则把其理解为严重性质的犯罪。我以为,在理解何谓严重罪行的问题上,应从两种情形进行分析:第一,所谓“重”和“轻”乃是同质事物之间以一定的参照物进行比较所得出的结果,因此“重罪行”和“轻罪行”就是在同质事物即同种犯罪所作的划分结果。但是需要指出,这种划分只有在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和数个相应的法定刑的具体犯罪中才存在。犯罪构成类型分为单一的构成类型和集合的构成类型。前者指具有一个犯罪构成和一个相应的法定刑的犯罪;后者是指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和数个相应的法定刑的犯罪。在集合的犯罪构成中,有一个是基本的犯罪构成,其余的则为派生的加重构成或减轻构成。在复合的构成类型中划分重罪或轻罪,其目的在于防止非法跳档,出入人罪;随意降格,重罪轻罚。例如《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该罪就是集合的构成类型,前段是基本的犯罪构成,中段是派生的重罪构成类型,后段则是最重罪的构成类型。第二,不同犯罪比较中的“罪行轻重”,即严重罪行就是严重性质之犯罪。所谓严重性质的犯罪,包含双重意思:一是主观罪过严重的犯罪,即故意犯罪;二是行为侵害的法益重要,即犯罪侵害(威胁)的法益愈重要,犯罪的性质就愈严重。这两个方面就是我们判断是否严重性质之犯罪的基本依据,例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重伤)罪与侮辱罪、诽谤罪相比,就是“严重性质”的犯罪。

  法国刑法学者卡·斯特法尼指出:“对犯罪进行各种分类,根据都是法律,所有的分类均与法律紧密相关,因为的确犯罪的不同构成要件以及适用之刑罚的是法律。为了区分各种犯罪,《刑法典》主要着眼于惩处这些犯罪时各自适用的刑罚,因此,凡是以‘法有规定’为依据对犯罪进行分类,归根到底,都可以归结为按照‘刑罚’进行为分类。”这里所说的“刑罚”就是立法者为不同犯罪构成所配置的法定刑。根据“刑罚”的配置轻重可以区分罪行的轻重。罪行重则法定刑重,罪行轻则法定刑轻,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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