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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吴杰(3)

  对于未遂犯的存在范围,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在总则中都给未遂犯下定义,在立法模式上,一般采取综合性规定方式,即在刑法总则中规定重罪的未遂均予处罚,轻罪未遂处罚由分则条文规定。通过对未遂行为的严格限定,较好的贯彻了罪行法定这一基本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对未遂犯也有规定,在采用制定法的英美法系国家,通过成文法典对未遂行为进行规定,而未采用制定法的国家,则往往通过判例对未遂犯加以认定。英美法系国家对未遂行为的处罚,则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列举性规定方式,即在刑法总则中规定处罚未遂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又在分则中规定何种未遂行为应受处罚。第二种模式是概括性规定方式,即在刑法中用一章或一条专门规定未遂犯的概念及其处罚原则,在其他各章具体犯罪中则不作具体规定。

  两大法系国家刑法对中止犯存在范围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对此有两种规定:第一种规定是把犯罪中止作为犯罪未遂的一种来对待。由于犯罪中止发生犯罪未遂阶段,因此,中止犯的存在范围与未遂犯存在的范围是一致的。在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行为无必要加以犯罪化从而成立中止犯。第二种规定,是在把犯罪中止看作是与犯罪未遂(狭义的)相并列概念的国家,中止犯较未遂犯(狭义的)存在范围要广泛得多:它存在于一切故意犯罪中。在这种情况下,中止犯是可以发生在预备阶段的,换句话说,犯罪预备阶段的一些中止行为亦有必要加以犯罪化(不处罚或免予处罚又是另一回事)。英美法系国家中,制定法国家和判例法国家,对中止犯存在范围的规定都采用未遂犯存在范围即中止犯存在范围的方式。

  三、我国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规定

  (一)犯罪预备

  1、犯罪预备的概述

  我国刑法典第22条规定: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从我国刑法典对预备犯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刑法对预备犯原则上是处罚的,但是从刑法典引申出来的定义以及预备犯的特征我们可以看出,事实上,犯罪预备难以准确把握,加之很多场合的预备行为并无明显的、现实的危险性,因此没有必要对一切故意犯罪的预备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对与罪行法定的原则将是名不符实了。刑法第22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有相悖之处,尚有不妥,我认为改为“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样更能体现我国的刑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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