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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吴杰(9)

  这一划分不公在理论上是必要的、可行的;在实践中也同样如此。除了能更好地解释间接故意犯罪没有犯罪未遂的依据外,在《刑法》分则中,大量犯罪的构成要件以达到较大数额或具备其他严重情节为必要,理论上称之为情节犯(数额乃情节之一,故数额犯属于情节犯之概念);一些犯罪的构成要件以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为必要,理论上称之为结果犯;个别犯罪的构成以发生严重危险为必要,理论上称之为危险犯。这些犯罪均有可能发生犯罪未得逞情形。在工具不能犯或对象不能犯情况下,实行行为根本不具备满足其情节、实现其结果或发生危险的客观现实性,也根本不具备这样的理论可能性,如盗窃贫寒人家未得财物(情节犯),用白糖当砒霜投毒杀人(结果犯)、用兑水过多的酒精放火而火熄灭(危险犯)等。诚然,用情节犯原理也可回答为什么不具备法定情节即不构成犯罪问题,但用通行的结果犯、危险犯原理则只能得出上述情形之后两种应当构成犯罪、只不过因其实行行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结论,而这样的结论恰恰会与犯罪构成原理产生冲突。

  如果承认“未遂行为”这一概念,换言之,在立法上将不能犯未遂明确规定为免责事由,那么,这种冲突即可消灭于无形当中,“未遂行为”之说,也正好可以作为“不能犯不追究”的注解。

  在能犯未遂的情况下,实行行为的,若无障碍因素发生,将使“满足法定的情节、造成实害的结果、发生严重的危险”成为现实,社会自不待言,故应称之为犯罪未遂,即使发生放火而天降大雨之情形,其危害程度也与放火后巧遇消防队就在现场附近得以迅速灭火无异,具备充足的可责罚性。

  犯罪未遂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即行为人已经开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

  2、犯罪未完成。即行为人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犯罪“未得逞”,或者是法定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或者是法定的犯罪行为未能完成,或者是法定的危险状态尚未具备,犯罪未达到既遂形态。

  3、犯罪未完成是犯那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即由于出现了足以阻止犯罪意志及犯罪活动的因素而迫使犯罪活动在着手进行后停止在未完成状态。

  我国刑法学者关于“着手”有诸多不同理解,但较有影响的两种观点是:其一,认为犯罪的着手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其二,认为“犯罪的着手是指犯罪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此两种观点并无本质上区别,都是立足于客观的立场对“着手”所作的解释,没有考虑行为人行为时之主观意念,因而具有一定局限性。另外,由于刑法分则规定了诸多具体犯罪,而且同一具体犯罪的行为方式也不完全相同,如同样是杀人,不同的行为人会采用不同的方式杀人;同样是抢劫,不同的人会选择不同的抢劫对象和方式。因此,在认定行为人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时就更加难以进行判断,有必要对“着手”做进一步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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