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受贿数额的认定兼论“数额中心论”的缺陷/谢晓伟
近年来,受贿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受贿官员级别越来越高,受贿数额越来越大,使得受贿犯罪成为现阶段危害最严重的职务犯罪之一。而受贿数额的认定直接关系着受贿罪的成立与否,也影响着受贿人适用的量刑档次和具体刑罚,鉴于此,笔者在文中对传统型受贿行为、借款借物行为和共同受贿行为的数额认定问题进行了探讨。此外,笔者还延伸讨论了受贿罪量刑中奉行“数额中心论”的局限性,指出受贿数额的多少不是受贿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唯一标准,以数额为中心对受贿人进行量刑,与受贿犯罪侵犯的客体不相符,而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犯罪数额的规定过于僵硬,缺乏灵活性,难以适应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
受贿数额,是指与受贿犯罪行为相关联且以货币形式表示的具有定罪量刑意义的经济利益。受贿数额的大小反映了受贿犯罪行为的规模,也反映了受贿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对于受贿这种贪利性犯罪来说,受贿数额的多少直接关系着受贿罪的成立与否,同时也影响着法院对受贿人量刑的轻重,因此,正确认定受贿人的受贿数额是十分重要的。下面,笔者就对受贿数额的认定问题做一探讨。
一、传统型受贿和“借款借物行为”的受贿数额认定
(一)传统型受贿的受贿数额认定
传统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由于传统型受贿行为比较简单、直接,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也相对容易些。如果行为人收受的贿赂是金钱,法院直接对其每次收受的数额进行累计就能算出其受贿数额;如果行为人收受的贿赂是物品,法院应当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当时当地和价格中等原则将物品的价值折算成人民币,然后累计相加即可。
(二)“借款借物行为”的受贿数额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受贿人在犯罪之后为了掩盖受贿事实、逃避罪责,往往在法庭上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借款、借物而不是受贿,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呢?
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借款行为不应一概认定为受贿。究竟是借款还是受贿,必须综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1)借款事由是否正当、合理;(2)双方平时有无经济往来、关系如何;(3)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出借方谋取利益;(4)借款后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5)有无归还的能力以及没有归还的原因。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向他人借款,数额较大,且自身有归还能力却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的,应当按受贿罪定罪量刑,其借款数额即为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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