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受贿数额的认定兼论“数额中心论”的缺陷/谢晓伟(2)
另外,在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现象,一些受贿人除了直接收受当事人的财物,还免费使用着当事人提供的名车或免费住着当事人提供的别墅。对于这种情形,应当如何认定其受贿数额呢?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受贿人使用名车或别墅的价值大小和时间长短来评估其租金数额,达到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则可以按照受贿罪定罪量刑,其受贿数额即为评估出的租金数额。比如行贿人免费提供给受贿人一套别墅(未签订转让合同也未办理过户手续),供其和家人使用了两年,按照当地的房租价格,别墅的租金为3000元/月,受贿人免费使用别墅两年相当于得到了行贿人额外奉送的7.2万元房租费,法院应当把7.2万元计入到受贿人的受贿数额中来。
综上,并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所有“借款借物行为”均构成受贿,我们需要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借款借物行为”进行综合判断,并对其因借款借物享受到的利益进行评估,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出借方”谋取了利益,且行为人因借款借物享受到的利益达到了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则应当按照受贿罪对其进行定罪量刑。
二、共同受贿的犯罪数额认定
(一)理论争议
对于受贿共犯的犯罪数额认定,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分赃数额说,即主张各受贿共犯只对自己所分得的赃款赃物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是犯罪总额说,即主张各受贿共犯应对共同受贿犯罪所涉及的赃款赃物总额负责 。笔者下面分别对这两种意见进行一下解读:
第一种意见坚持按分赃数额来确定各个受贿共犯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这种观点有很多值得商榷的地方,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分赃数额说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归责原则不符。根据我国刑法的共犯理论,各共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但是,就共同受贿犯罪而言,各受贿共犯的分赃数额与他们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非总是相同。首先,受贿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针对共同受贿行为整体而言的,指的是各受贿共犯在犯意形成、预备、实行、完成以及事后分赃等受贿犯罪全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显然,事后分赃的数额只是评价各受贿共犯所起的作用的要素之一,而不是全部。其次,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各受贿共犯所起的作用与其分赃数额也经常脱节。如有的受贿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主要作用,系主犯,却分得少量财物,有的甚至根本就没有分赃。(2)分赃数额说会降低各受贿共犯所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不利于打击共同受贿犯罪。共同受贿比个人受贿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更加严厉的刑事处罚。如果对于危害更大的共同受贿仅仅按照分赃数额来追究各共犯的刑事责任,较之个人受贿而言,共同受贿不但没有受到更严厉的刑事制裁,而且还会受到比个人受贿更轻的刑罚处罚,这与我国严惩集体腐败的决心是相违背的。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几个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总的数额达到了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但是各受贿共犯的分赃数额均不能单独达到定罪量刑标准。如果按照分赃数额来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各受贿共犯均不能定罪处罚,这样就放纵了共同受贿的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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