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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受贿数额的认定兼论“数额中心论”的缺陷/谢晓伟(3)

  第二种意见主张各受贿共犯必须对共同受贿的犯罪总额负责,法院应以总的犯罪数额作为确定他们刑事责任的尺度,这种观点已经成为通说。由于各受贿共犯的行为,都是共同受贿行为整体的一部分,所以,他不仅应对自己实施的受贿行为及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应当按照他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他所参与的整个犯罪行为及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犯罪总额说建立在共犯行为的整体性和刑事责任的共担性基础之上,充分体现了共同犯罪原理的要求,具有其合理性。但此种观点也有其局限性,即要求所有受贿共犯都以共同受贿的犯罪总额作为量刑的基础,同时不加区别地要求各受贿共犯对其他共犯的行为和后果承担罪责,违反了罪责自负的原则。

  笔者认为,共同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既要遵循我国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分担规定,又要考虑受贿犯罪自身的特殊性和受贿数额的复杂性。为了实现刑罚的公正性并做到罚当其罪,对共同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我们应当结合犯罪总额说和分赃数额说各自的优势,按照犯罪总额说来确定受贿共犯们应适用的量刑档次,在此基础上将各个受贿共犯的分赃数额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二)共同受贿的特殊情形及犯罪数额认定

  我们根据上述共同受贿犯罪数额认定的理论可以对大部分共同受贿案件进行量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形,如下例受贿案件: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在同一单位工作,张三负责审批,李四负责核对材料,王五负责盖章,三人接受了建筑工程老板梁某的请托并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共同为梁某办妥了请托事项,事成后梁某请三人吃饭,并在席间给他们每人发了一个红包,三人均将红包收下,但均不知其他两人红包里钱的数额,后来法院查明张三红包里的数额为6万元,李四、王五红包里的数额均为1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三名受贿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认定呢?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对三名受贿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受贿进行判定。张三、李四、王五在同一单位工作,对梁某的请托事项均应允并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共同为梁某办妥了请托事项,在梁某请吃饭过程中又都接受了其送的红包,应当认定他们三人具有共同受贿的犯意,并实施了共同受贿的行为。因此,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受贿。其次,本案中各受贿人对其他共犯的受贿数额不知情,影不影响其对受贿总额刑事责任的承担呢?笔者认为不影响,理由如下:第一,各受贿人的行为是其共同受贿行为整体的一部分,产生的危害结果也是由三人的共同受贿行为合力造成,而非一人单独受贿造成。所以,三名受贿人不仅应对自己实施的受贿行为及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对整个受贿行为及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第二,不管受贿人对其他共犯的受贿数额知情与否,其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相同的,不能在知情的情况下按照受贿总额承担刑事责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按照所分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第三,如果因为受贿人对其他共犯的受贿数额的不知情,就按其所分数额对其进行量刑,无疑会给众多受贿共犯提供一个逃避刑责或减轻处罚的借口,对共同受贿犯罪也是一种放纵。所以,即便受贿人不清楚其他共犯的受贿数额多少,也应当对共同受贿的犯罪总额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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