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受贿数额的认定兼论“数额中心论”的缺陷/谢晓伟(4)
但在司法实践中,以犯罪总额来确定此类案件各个共犯的刑事责任,往往引起分得较少红包的共犯不服,同时也会造成量刑的不均衡,所以解决此类问题尚需变通。笔者认为,在以受贿总额确定各共犯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可以对分赃较少的受贿人按从犯处理。为什么同时为行贿人办事,行贿人会“厚此薄彼”?这肯定与各受贿共犯在为行贿人办事过程中“出力”多少有关。我们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分赃较多的受贿共犯“出力”多,在共同受贿中发挥的作用大,系主犯;而分赃较少的受贿共犯“出力”少,在共同受贿中发挥的作用小,系从犯,既然是从犯,就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这种情形下,对分赃较少的受贿人按从犯处理,也有利于实现量刑公正与均衡。
三、“数额中心论”的缺陷
由于受贿数额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作用,许多法官把受贿数额看作是对受贿人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即奉行“数额中心论”。虽然“数额中心论”这种定罪量刑模式便于司法人员操作,但以数额为中心对受贿人进行定罪量刑也有较大的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受贿数额不是受贿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唯一标准
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对某一犯罪行为的处罚要与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受贿罪作为一种职务犯罪,受贿的数额的多少不足以表现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单位秩序、声誉和廉洁制度的破坏程度,也没有完全显现出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受贿数额是衡量受贿犯罪轻重的一个主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所以说,将受贿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仅仅表现为受贿数额的多少是不全面的。
(二)“数额中心论”与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不相符
由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主要由其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决定,所以,我们评价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不能只看其受贿数额的多少,还应看其侵犯的犯罪客体。关于受贿罪侵犯的客体,理论界尚存在一些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有的学者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还有学者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出卖性 。无论采用哪一种观点,我们都可以看出受贿罪侵犯的犯罪客体与受贿数额的多少是没有关系的。因此,以数额为中心对受贿犯罪分子进行量刑,与受贿犯罪侵犯的客体并不相符。
(三)具体性的受贿数额规定过于僵硬,缺乏灵活性
我国刑法对受贿罪规定了具体的量刑起点和幅度,比如受贿罪的第一个量刑档次以5000元为起点,以5000元到5万为该量刑档次的数额幅度。这种具体性的数额规定便于司法人员操作,也可以防止他们司法擅断,但是这样的规定方式又太具体,缺乏灵活性和社会适应性,不能及时地反映由于经济的发展带来的犯罪数额自身经济价值的变化。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通货膨胀、货币贬值等问题的凸现,具体的受贿数额所反映出的社会危害程度也在发生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同样的受贿数额所代表财富价值与以往相比是不一样的,为了维护刑法的公正性价值目标,就有必要对受贿罪的具体数额标准进行修改,但为了保持刑法的稳定性,我国刑法不可能经常对受贿罪的数额标准进行修改,这就造成了具体的受贿数额标准与现实的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矛盾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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