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除斥期间顺延问题探析/贺静丽(2)
二、除斥期间尽管是不变期间,但亦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1、从不变期间的含义上来讲。所谓“不变期间”,是指该期间经法律确定,任何机构和人员都不得改变。众所周知,所谓“期间”,是指人民法院或诉讼参与人完成或进行某种诉讼行为应遵守的时间。广义的期间包括期限和期日,狭义的期间仅指期限,即一个时间段。“不变期间”中的“不变”指的是这个期限不能改变。比如不服一审民事判决的上诉期为15日,这里的15日是不可改变的。再比如,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这里的六个月也是不可改变的。但是,不论是15日的上诉期限,还是六个月的保证期间,都属于期间,凡是期间都存在一个始期、终期如何确定等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正是规定期间的始期、终期如何确定等问题的条款,该条款本身也并没有排除某些期间的适用。因此,不论是不变期间,还是可变期间,均应遵照适用。笔者特别要提出的是,同为不变期间的上诉期限就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那么除斥期间为什么就不可以适用了呢?笔者认为,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间计算规则计算除斥期间、上诉期限等不变期间,不是去改变、事实上也没有改变这些期间,上诉期限仍为15日,保证期间仍为六个月,这些都没有丝毫改变。
2、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立法精神上来讲。《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所以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主要是因为星期天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是全体劳动者法定的休息时间,不方便当事人行使权力。从这一立法精神出发,我们来分析一下这一法条应否适用于除斥期间的计算。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若在此期间不行使相应的权利,则在该期间届满时,将导致该民事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那么,既然星期天或者法定休假日是全体劳动者法定的休息时间,不方便当事人行使权利,如果除斥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天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这一天内行使相应的权利,否则其民事权利将消灭,这显然是不可能、不现实、不公平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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