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同抗辩权的体系构造/张平
合同是当事人的自由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由于合同把自由选择与信守承诺结合在一起,适应了重建社会结构的需要,因而,合同自由成为支配整个经济和社会的根本原则。【1】合同的正确履行是当事人自由签订合同的目的所在,然而,在交易实践中,合同的履行不免呈现出病态,部分合同因当事人进行了抗辩而被暂时停止履行或者终止履行。为促进合同履行的正常和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法律规定债务人只能根据法定事由才能享有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抗辩权。抗辩权的法定性划定了抗辩权样态的边界,研究抗辩权体系的构造有助于实现对抗辩权的类型化思考和体系性认知。笔者认为:以抗辩权是多种合同类型所共有还是一种合同类型所专属为区分标准,合同抗辩权体系可由普通抗辩权体系和特殊抗辩权体系构造而成。其中,普通抗辩权体系由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构造而成;特殊抗辩权体系由一般保证合同中的先诉抗辩权和赠与合同中的穷困抗辩权构造而成。
一、普通抗辩权的体系构造
普通抗辩权是指所有合同类型或者多种合同类型中当事人所共通享有的抗辩权。其中,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权为所有合同类型中当事人所共通享有的抗辩权,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为双务合同类型中当事人所共通享有的抗辩权。
1、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权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1条之规定,除法定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外,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合同作为债权体系中最核心的部分,当事人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的请求权当然归属于债权请求权,那么,诉讼时效已过抗辩权将适用于除法定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所有合同类型之中。
当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合同请求权时,另一方有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如果另一方能够成功地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那么,由于一方的合同请求权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行使的,人民法院对其请求权就不再予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因此,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于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后果,我国学界一直采用胜诉权消灭主义,而根据【法释(2008)11号】第22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条则意味着抗辩权发生主义更为合理,即时效完成后,只是发生抗辩权产生的效果,即义务人仅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与诉权均不消灭。【2】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视为当事人一方放弃了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权,从而,使另一方保有一方所履行债务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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