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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抗辩权的体系构造/张平(3)

  根据《合同法》第68条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下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而且第69条规定,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可见,在当事人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形下,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仅能延缓对方的履行请求权;然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不安抗辩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果不安抗辩权人选择解除合同,那么,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将成为后履行义务人丧失其请求先履行义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

  二、特殊抗辩权的规范构造

  特殊抗辩权是指专属于某种合同类型的当事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其包括一般保证合同中的先诉抗辩权和赠与合同中的穷困抗辩权。

  1、先诉抗辩权

  根据《担保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先诉抗辩权亦称检索抗辩权,是指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前,一般保证人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然而,根据《担保法》第17条第3款之规定,一般保证人在三种情况下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

  一般而言,一般保证人能够对债权人形式先诉抗辩全后,其保证责任将延缓承担。当主合同纠纷经过人民法院审判或仲裁委员会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能够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那么,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债务人满足了债权人的清偿要求而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则先诉抗辩权的行使最终导致债权人请求权的消灭;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能够满足债权人的清偿要求,那么,一般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以其全部责任财产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则先诉抗辩权的行使只会导致延缓债权人的清偿请求权,当然其保证责任承担的财产范围会随着主债务的减少而缩小。

  2、穷困抗辩权

  穷困抗辩权,是指在赠与合同成立后,因赠与人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如果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将造成赠与人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受到严重的影响,赠与人因此享有的不履行赠与义务的权利。【3】《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着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穷困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为:(1)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但赠与合同尚未履行完毕;(2)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着恶化以至于达到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程度;(3)受赠人要求赠与人履行其赠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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