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研讨会综述/郭志媛(2)
对于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的供述应否排除,课题组认为,由于威胁一般会引起恐惧,属于典型的造成精神痛苦的非法方法,因此,凡是通过威胁获取的供述一般应当排除,威胁的情节轻微的,可以作为瑕疵证据对待,不予排除。判断的关键在于威胁是否造成被追诉人精神痛苦并违背意志进行了供述。至于引诱、欺骗,一方面与审讯策略很难区分,另一方面当时并不会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故引诱、欺骗获得的供述一般情况下不排除,但是严重的情况例外。多数与会代表同意课题组关于威胁获取的供述“以排除为原则”、引诱、欺骗获取的供述“以采纳为原则”的建议,但也有代表认为严重引诱、欺骗获取的供述也应予以排除,甚至有代表主张将引诱、欺骗获取的证据全部交给法官根据是否造成精神痛苦这一标准裁量是否排除。
对于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供述,课题组认为,如果讯问所违反的程序性规定涉及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且违法程度较严重,就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如果违反的程序性规定属于技术性规范,且违法程度较轻,可以依法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则无需排除。前者构成非法证据,后者则仅构成瑕疵证据。要正确理解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还需区分非法取证与不文明司法,二者不可等量齐观。与会代表也同意“非法证据”是一个特定的概念,不能随意泛化。还有代表认为立法应列举瑕疵证据的具体范围。
关于重复自白的可采性,课题组在当前存在的三种主要观点(一排到底说、单个排除说、同一主体排除说)中赞同“同一主体排除说”,即如果讯问主体不是同一的,则后一主体取得的供述不受前一主体非法取证的影响。但条件是讯问时必须要有正式告知程序或者被讯问人在侦查阶段就有辩护律师的帮助。与会代表在基本同意“同一主体排除说”的前提下提出,一旦侦查中发现非法取证,所有的审前供述均应排除,只有到了审判阶段当庭供述的才可采纳。
此外,与会代表还提出利用同监号的犯人折磨犯罪嫌疑人获取的供述应否排除、辩方非法取证获取的证据应否排除等相关问题。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课题组认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证明责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设计,即辩方提出排非申请的,由控方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但是,辩方要启动排非程序,首先要承担“提供相应线索或材料”的责任。这一责任是一种标准相当低的初步责任,对其把握不宜过于严格。只要被告人能够大致说出非法取证的时间、地点、行为人、方式、内容等情况,形成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就应当启动对非法证据的调查程序,控方就应该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部分与会代表不同意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认为证明责任本应由控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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