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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研讨会综述/郭志媛(3)

关于控方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刑诉法第五十八条从人民法院认定的角度对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作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有两个:第一,“确认”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第二,“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课题组认为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在立法技术上是不完善的。因为,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证明标准在立法上的表述都是单一的,也即对某一事项的证明标准只有一个,不能同时规定多个证明标准。由于第一个证明标准容易将证明责任转嫁给辩方,应当在实践中搁置不用。第二个证明标准才是真正意义上针对控方证明责任所设定的证明标准,应当在实践中适用。但由于证明手段匮乏,多数案件控方的证明难以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实践中要严格执行这一标准仍有较大难度,实际上不少案件控方并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法院仍然予以采纳,该排除的也未排除。课题组主张对这一证明标准在实践的掌握上可以适当灵活,只要控方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可能性明显大于证据非法取得的可能性,就应当认为控方达到了证明标准。同时对于没有达到这一标准的,则坚决排除。这样可能更有利于严格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会代表对刑诉法第五十八条是否规定了二元化证明标准存在不同理解,对于控方证明标准可否适当降低,也有不同意见。这些代表认为,由于中国尚未规定沉默权、律师在场权等保障机制,因此不宜采取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控方在履行证明责任过程中具有一定难度的原因在于缺乏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有效方式。在目前常用的几种证明方式中,讯问录音录像本应是最有效的一种方式,然而实践中讯问录音录像执行得并不好,而且在录制、播放以及法庭审核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其中最突出的一点是录音录像不同步、不完整。此外在法庭上的播放也存在选择性播放的问题。对此课题组认为,讯问录音录像和法庭的审核都应以“全程性”和“同步性”为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录音录像不具有证据能力。关于录音录像的播放,课题组认为可以不当庭播放,但是原则上应当全部播放。如果在法庭上需要有选择的播放某次讯问的录音录像,则应由辩方选择播放哪一段,这样才不至于出现控方将片面的证据强加给辩方的情况。此外,课题组还建议进一步扩大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直到对所有刑事案件的每一次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成为一种惯例。与会代表基本上同意课题组的前述意见和建议。


三、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公检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有权排除非法证据。其中,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环节是排除非法证据较多的环节。课题组认为,在审查起诉环节,首先要完善权利告知程序,检察院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就要明确告知其有权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其次在对证据取得合法性有疑问时,应要求侦查机关举证,必要时可通过听证程序来调查核实,然后决定是否予以排除。最后,被检察机关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宜再随卷移送,但可以将其收入检察机关内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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