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中的财产保全问题辨析/蔡毅
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针对被申请人在我国境内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的申请,应当如何处置?相应的法律依据如何?不同法院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存在着较大分歧,本文拟对此进行辨析。


一、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缺乏现行法律依据

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属于国际司法协助的范畴,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未就此类案件规定财产保全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主要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审查外国仲裁裁决,而《纽约公约》仅在第六条规定了特殊情形下的临时措施制度,即“倘裁决业经向第五条第一项(戊)款所称之主管机关声请撤销或停止执行,受理援引裁决案件之机关得于其认为适当时延缓关于执行裁决之决定,并得依请求执行一造之声请,命他造提供妥适之担保。”除此之外,并未明文规定缔约国关于财产保全方面的协助义务。

有观点认为,可以援引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笔者认为,上述规定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国内仲裁或涉外仲裁程序,并不能适用于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仲裁前财产保全并不包括当事人向国外仲裁庭提起仲裁前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情形,在没有司法协助公约或协定的情形下,基于司法主权独立的原则,我国法院没有义务为保障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而对我国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时,上述规定所适用的情形仅限于仲裁前或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并不适用于仲裁裁决作出后司法审查环节中的财产保全。综上,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二、应以通知形式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

既然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没有法律依据,那么人民法院应当以何种形式处置该申请?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笔者对此均持不同意见,在向申请人进行法律释明后如申请人坚持不撤回财产保全申请的,应以书面通知形式驳回该申请。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裁定主要用以解决较为重要的程序性事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裁定适用的具体范围,并不包括本文所涉情形。第(一)项不予受理的裁定只针对立案受理问题,与保全无关。第(四)项中规定了保全的裁定,但结合民诉法关于财产保全的相关条款,裁定驳回申请的情形仅适用于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处理,而不应适用于申请本身缺乏法律依据的处理。并且,财产保全的裁定属于可复议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因此,如果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又赋予申请人复议权利,显然是不效率的,也浪费了司法资源。虽然第(十一)项进行了兜底性规定,但一般而言,裁定形式的使用须以民诉法或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为依据,常见的情形是直接规定了对某一程序性事项应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向申请人进行法律释明,如申请人坚持不撤回财产保全申请的,宜以书面通知形式驳回其申请。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