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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中的财产保全问题辨析/蔡毅(2)


三、关于完善现行立法及相关机制的建议

尽管缺乏现行法律依据,但应该看到,申请人关于财产保全的请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司法审查期间规定为两个月。但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因当事人办理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外国法查明等原因造成不能在两个月内审结的情形并不少见。同时,由于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还要执行内部报告制度,层报至最高法院审查同意后方能裁定,审查期间更长。而在此期间,由于仲裁裁决的效力悬而未决,迟迟不能进入执行程序,不采取财产保全确实难以防范不诚信的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使得仲裁裁决的执行最终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当前,涉及不同性质的仲裁裁决,在司法审查程序中是否给予财产保全司法协助的态度也并不统一。以港澳台仲裁裁决为例,关于是否在司法审查程序中提供财产保全协助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中未见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第五条均却明确给予协助支持。

现代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一般趋势是,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逐步弱化,而支持与协助则不断强化,支持仲裁已成为各国普遍遵行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司法政策。不得不承认,在司法审查期间法院不提供财产保全等临时措施以保障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虽不违反国际条约义务,但与《纽约公约》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旨在促成各国对仲裁裁决的协助与支持的精神与趋势是不相一致的。《纽约公约》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关于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之多边或双边协定之效力,亦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依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法律或条约所认许之方式,在其许可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之任何权利。”这实质上为各缔约国适时为外国仲裁裁决提供进一步的支持与协助预留了空间。因此,为平等保护国内外当事人援引外国仲裁裁决之合法权利,建议在国内立法层面规定在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中允许在互惠原则基础上提供财产保全司法协助的制度,同时积极通过平等磋商在今后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予以增设相应内容。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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