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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级法院监督指导关系的再认识/郑州中院课题组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关于我国上下级法院关系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宪法、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相关条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有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也有具体的规范——以审级独立为基础并通过上诉、再审等程序对下级法院案件裁判进行审查的监督。但总的来看,这种监督关系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和解释,长期以来并不明确。因此,如何正确认识和理解上下级法院审判监督指导关系,构建一种既符合司法工作规律又符合现实国情需要,既有利于发挥监督职能又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的审判监督指导模式,是当前司法改革中亟待解决的一项重大课题。

有学者认为,我国上下级法院的监督指导仅仅是指上级法院通过二审、再审、复核程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结果进行审查、纠正,因而这种监督在性质上只能是个案的、被动的,也只能是一种事后的监督。但也有学者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全面的,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审判工作的监督仅限定在事后的、被动的监督,与监督本身应有的防范、补救、惩治三项功能相背离;二是混淆了审判业务关系与司法政务关系的界限,以偏概全地将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的监督关系,推广至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司法政务关系,既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也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本课题组经调研认为我国上下级法院不仅存在审判工作的监督关系,而且同时存在着包括党务、人事、经费等方面的司法政务工作关系。其中的审判工作监督关系,应当是能动的而不是被动的,是积极的而不是消极的,是全方位涵盖审判活动全过程的而不仅仅是事后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司法政务关系,不应是“地方为主,上级法院为辅”的管理模式,应当建立起“双重领导、共同负责”的管理体制。理由如下:

首先,能动监督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立法本意。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这里的审判工作显然是指审判工作的各个方面,既包括宏观的审判理念、审判作风和审判管理,也包括个案的审判过程、审判状态以及审判结果。如果监督理论将“审判工作”仅仅解释为个案的审判活动,限定为审判结果,显然是对立法本意的曲解。

其次,在审判活动中,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以及再审程序,是相互独立的审判过程。上级法院进行二审或再审程序时,下级法院的一审程序已经结束,就个案而言,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已经完成,此时实际上已无“监督”可言。上级法院通过二审或再审程序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审查和处理,是一项新的独立的审判活动,与其说是一种对前程序的监督,不如说是一种救济更为准确和恰当。因此,落实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就需要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能动的、积极的监督指导,确保下级法院全面正确地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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