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审查逮捕证明标准/王永刚(3)
在对各类证据进行审查时,我们应重点对物证、书证进行审查,因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是随时都可以变的,而物证、书证却是相对固定的。证据本身是可以说话的,如果我们在审查逮捕环节将物证、书证收集的比较全面,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合理的链条,即使犯罪嫌疑人当庭翻供也是于事无补,这样无疑将提高审查逮捕的案件质量,防止错捕案件的发生。
四、审查逮捕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尚捕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是我国立法对逮捕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该规定比较原则,审查逮捕工作存在诸多操作层面的问题,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证明标准与现实不符。在审查逮捕阶段,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材料并不充分,尚不能达到确认其所为的程度,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才能确认,而侦查机关报请逮捕的时间只有7天,在短时间内将证据全部收集较困难。我国的逮捕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能够证明有犯罪事实,如果按照这个证明标准衡量,侦查机关报请逮捕时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尚不充足,在这种情况下决定逮捕有点勉强,不决定逮捕又有可能放纵犯罪。司法机关如果不逮捕犯罪嫌疑人有可能会造成嫌疑人逃跑、毁灭、伪造证据等,而逮捕犯罪嫌疑人又面临着错捕的可能,从而陷入两难境地。
(二)证明标准缺乏可操作性。证明标准是用以衡量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具体尺度。现行逮捕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该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一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如何理解不一致;二是“对有证据证明”要不要有种类上的限制,证据的证明力强弱有没有要求,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导致侦查机关与检查机关在证据的获取,证据的可采性以及逮捕的证明标准等方面往往产生分歧。
五、对审查逮捕制度的建议
(一)树立“慎用逮捕”的理念。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逮捕的适用具有两个显著特点:第一逮捕率高。司法机关习惯于用逮捕作为打击犯罪的象征和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手段。第二,逮捕后的羁押时间长。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即直接带来羁押的必然后果,未决羁押从侦查阶段开始一般持续到判决生效,时间短则数月,长则数年。逮捕是打击犯罪、维护秩序的有力武器,但它是以牺牲具体人的人身自由为代价的,一旦错误地适用,便是国家非法侵犯了个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必须树立“慎用逮捕”的理念。
(二)要求侦查机关提供逮捕必要性的证据证明。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接触最多,最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因此,在审查逮捕过程中要求侦查机关提供逮捕必要性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这样不仅有利于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而且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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