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职业伦理问责思考/冯文生(2)
三是严格职业伦理规范,维护法官职业尊严。有关国家或地区对法官职业伦理都有系统、详细的成文规定,这是法官职业的道德底线,也是法官的行为规范和受到惩戒的裁判规范,其核心是保障法官正当履行法官职务,从而维护司法公信力,赢得全社会的尊重。法官违背职业伦理,就要通过法官惩戒程序受到追究,以维护法官职业的纯洁性。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法官职业对抗性、是非模糊性、社会敏感性等特点要求,必须专门给予法官一些特殊保障。例如,美国《司法惩戒示范规则》特别规定:在处理对法官行为不端的投诉过程中,应确保法官获得公平对待的权利;司法委员会认为没有正当理由相信法官实施了不端行为时,法官应当获得“投诉保密”的权利;处理投诉应当及时、准确。
四是提供多种惩戒措施,确保法官公正对待。对于违反法官职业伦理的行为,经过严格程序审理后,大多以对有关法官提出警示性、自律性要求的方式即告结束,而不必给予较重的惩戒处罚。较重的惩戒方式一般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警示性、自律性惩戒方法则包括通报批评、诫勉、参加特设培训项目、扣发津贴或奖金等。各国也有所差别。如,法国的法官惩戒方式包括:处分并计入被告法官档案、强行调动职位、停止部分职责、降级一等、降职、强制退休、罢免(带退休金或不带退休金)。日本对于一般违反职务上的义务或消极地不履行义务、或有损其法官品位的行为给予告诫或处以1万日元罚款。更为严重的,则依照弹劾程序处理。在德国,对法官的惩戒主要可以分为监督、纪律制裁、经济赔偿等方式。其《法官法》规定,法院院长可以对有轻微过失的法官进行口头批评。如果口头批评不见效,则可以提出口头警告。如果法官行为后果严重,院长还可以根据不同情形分别给予书面批评、罚款、降低工资、降级留用、罢免等处分。当然,院长的惩戒权要受到法官服务委员会的批准等各种制约。美国惩戒联邦法官由国会的司法委员会管辖,其方式包括:警告、公开警告、短期停职直至撤销法官资格。但是剥夺法官资格,必须经过宪法规定的弹劾程序。
西方有关法官职业伦理惩戒问题的规制已经形成一项系统、完整的制度。作为法官制度乃至司法制度中一项重要内容,法官职业伦理惩戒机制具有如下几个特点:一是独立性。西方国家的法官惩戒组织体制和运行机制的设计立足并服务于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目的是保证法官在履行职务时拥有超然地位和中立立场,严肃适用法律,而不屈从于任何包括惩戒机构或人员在内的权势、关系和人情的影响。二是程序性。法官职业伦理是一套“软约束”。为了发挥其约束法官行为的作用,必须为之“装上牙齿”,转化为“硬要求”,以符合司法规律和法官行为规律的方式,制定严格科学的实施程序,确保法官职业伦理能够沿着一条正确、科学的轨道加以兑现。三是多样性。法官惩戒的最终责任方式不仅限于由专门机构组织实施的他律机制,还包括法官个人和职业的自律机制。对于那些违反法官职业伦理规范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后果或者社会后果不严重的,可以对其采取教育、提示、督促等方式。事实上,法官职业是一项依靠来自于社会和法律同行的尊重和声誉而存活的行当。在西方法官职业群体的职业观念中,存在着这样一种共识,即“对法官最大的惩罚莫过于来自同行鄙夷的眼神”。不到情非得已,就不采取外在的、公开的惩戒措施。四是自治性。法官职业自治是由法官专门为社会其他人解决矛盾纠纷的业务要求决定的。自治性要求实行法官个人自我管理和法官职业群体的自我管理,避免来自于法律外行或专门程序之外的非法干预。五是对话性。法官惩戒机制的特殊性之一在于:它是对矛盾终结者——法官的惩戒。他们是正义源头的源头,最需要、最应该,也最可能被公正对待。如果法官本身都得不到公正对待,势必给法官职业群体造成不良影响,由此也会给社会带来严重后果。因此,法官惩戒机制应当采取体现诉辩审三方平等对话特质的对抗制程序方式进行,而不应采取职权主义的程序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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