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职业伦理问责思考/冯文生(3)
西方国家或地区在司法问责问题上所持理念以及制度设计和实践经验,对我国人民法院推行司法问责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第一,司法问责的法律定位。“问责制”是问责主体对其管辖范围内各级组织和成员承担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实施并要求其承担否定性后果的一种责任追究制度,包括道义(伦理)责任、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其特点是,责任边界明晰,谁的责任谁负,解决“人人负责,人人无责”困境;重点追问直接领导者的责任,而不是只拿具体责任者说事儿,解决“刑不上大夫”问题;只追究具体问题的具体过错,不问功劳苦劳,不搞以功抵过,真正实现奖罚分明。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院长通过选举产生,副院长等法院其他组成人员是经过院长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方式产生。因此,根据问责制的应有之义,履行国家审判职责的各类审判人员存在审判差错,应当分别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规范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官法第八条第三项和第七项规定:法官享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和“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权利。这是我国制定有关法官惩戒制度应当注意的。
第二,审判责任豁免问题。西方国家在解决“司法过错”问题上,实行“人”“案”分离,分别适用法官惩戒程序与案件诉讼程序,同时,十分注重法官职业自治性和解决程序的平等对话性特点。这是与他们坚持的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特别是法官独立等基本理念和制度紧密相连的。一方面,由于法官独立,法官在案件诉讼中享有自由裁量权,为避免对法官司法活动的非法干预,案件本身的问题只有通过诉讼程序依法解决,而不可因“案”追究法官的责任,这是法官审判责任“豁免”的基本根据。理由是,既然你已授予其法官职权,就应当推定他具备法官履职能力,“用人勿疑”,一切基于履行职责的行为都应当得到认可。另一方面,法官独立审判必须建立在法官具有其履行职务必备的基本职业资格和条件之上,如果法官履行职务背离了其伦理规范、技术规范甚至法律规范,法官独立审判的前提就丧失了。为保障法官独立审判制度发挥其正常的作用,必须从制度上加以防范。为此,除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渎职行为应提起再审外,他们还建立了完善的法官惩戒制度,从法官组织人事制度上给予其应得的处分。因此,西方法官审判责任“豁免”并不是免除法官一切责任,使其独享为所欲为的一切审判权力。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不同于西方国家实行的法官独立制度。同时,人民法院各类审判人员都属于公务员,本质上是“人民的公仆”,不是“官老爷”。不同层级的法官及工作人员都是国家审判权“集体行使”体制中一个具体节点,他们所履行的是制度配置的某些审判执行职责,而不是行使没有分工分层的一切审判职权。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对国家审判权运行的基本要求。独立审判在我国实质上是要求法官独立地履行法定职责,而不是为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对违法审判责任的豁免。所以,由于国家审判权运行体制和机制的重大不同,所谓法官审判责任“豁免”在我国并不成立。但在审判问责问题上,他们实行的“人”“案”分离、程序分立的运行方式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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