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职业伦理问责思考/冯文生(4)
第三,问责机制设计。首先,要借鉴西方国家在解决此类问题上实行的“人”“案”分离机制,避免“人”“案”不分,即实行法官惩戒与案件诉讼程序相区分,防止挫伤法官严肃执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破坏维护生效裁决的权威性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适度平衡,维护法官职业尊严。“问责制”的机制设计应当坚持由“案”及“人”、重点在“人”、问责程序与审判程序相区分的基本思路。其次,目前,我国无需仿效西方设立实施问责的专门组织机构,但要立足于现有组织和制度框架,尽可能详细地划定院长、庭长、审判长与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等各类审判人员之间、审判管理机构与审判机构之间、审判职能部门与纪检监察部门之间的责任边界和行为边界,赋予不同层级的负有审判管理职能的组织机构相应问责职权,以及被问责主体的辩论权和寻求上一级问责主体的救济权。按照平等对话的程序设计原理,科学安排惩戒程序的各个环节、步骤和进行方式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再次,进一步厘清“审判问责”与“审判纪律责任追究”的主体、职权、程序界限,合理安排有关机构的工作职权和工作程序,明确审判机构相应的审判事务管理职权,加大其实施审判事务管理的力度。
第四,过错责任形态。在现行的违纪违法责任形式的基础之上,可以进一步强化自律性、警示性以及组织性措施在问责制中的运用。具体包括:一是批评教育类。包括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到上级法院检讨责任;二是组织手段类。包括暂停执行职务、调离执法岗位、延期晋级晋职、责令辞职、免职、调离审判机关、辞退。此外,借鉴国外经验,建议考虑采取适当、适度的经济处罚问责手段,适应市场经济下干警行为规律变化的时代要求。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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