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罪名的变迁看传统的断裂/蒋家棣
“强盗”、“窃盗”与“抢劫”、“盗窃”
——从罪名的变迁看传统的断裂
当今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可能明白刑法上的“抢劫”、“盗窃”的大致含义。但是,即便是接受过系统的法律教育的人恐怕也很难解释为何“抢劫”在字面上只是表达一种暴力掠夺的行为,而在刑法上的对象仅限于财物;也很难解释“盗窃”中的“窃”本身已有私下、秘密获取的意思,而“盗”在这个词中又是什么意思。要解决这个问题,还得查明这两个罪名的“身世之谜”。
“抢劫”与“盗窃”可以说是人类社会常发的犯罪现象,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只不过叫法不同而已。在中国古代,与“抢劫”、“盗窃”相对应的罪名是“强盗”、“窃盗”。所谓“强盗”,《唐律疏议》的解释是“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先强后盗、先盗后强等。若与人药酒及食,使狂乱取财,亦是”(《唐律疏议》卷十九《贼盗》)。《疏议》还进一步解释说“‘谓以威若力’,假有以威胁人,不加凶力,或有直用凶力,不作威胁,而劫掠取财者;‘先强后盗’,谓先加迫胁,然后取财;‘先盗后强’,谓先窃其财,事觉之后,始加威力:如此之例,俱为‘强盗’”。对于“窃盗”,《疏议》称“窃盗人财,谓潜形隐面而取”。由此可见“强盗”与“抢劫”、“窃盗”与“盗窃”的内涵是基本一致的,就连转化犯的情形也大体相当。
但从“强盗”和“窃盗”的罪名中,我们明显可以感觉到,强与窃只是行为方式而已,因此解决问题的关键就落在“盗”字上。“盗”《说文》解释为“私利物也”,但古代的律家对其有更为经典的解释,即“取非其物谓之盗”(《晋书·刑法志》引张斐律表)。可见,“盗”用于概括指代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行为,根据具体行为方式的不同又可以细分为“强盗”、“窃盗”等。如唐律中言“盗,谓强盗、窃盗”(《唐律疏议》卷五《名例》),又言“公取、窃取皆为盗”(《唐律疏议》卷十九《贼盗》)即是如此。在“盗”罪的体系中,除了“强盗”、“窃盗”、“监临主守自盗”等具体的盗行外,还有恐吓取人财物、诈欺官私财物、监临主守以官物私自贷等各种准盗论、以盗论的情形。
其实,“盗”在传统法中具有特殊的重要地位。战国时李悝制定《法经》时将《盗》置于第一篇,理由便是“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也就是说,古人已经充分地认识到财产关系是人类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之一,故而也应当是刑法所优先保护的。因此,古人将严重侵犯财产关系的这一类行为概括为“盗”,并用刑律重点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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