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罪名的变迁看传统的断裂/蒋家棣(2)
“盗”从刑法话语体系的淡出
“抢劫”、“盗窃”的说法古代也有,但是在法律文本上则一直使用“强盗”、“窃盗”的称谓。而且自唐以后至宋、明、清,“强盗”、“窃盗”的用法一直相沿不改。即便到了清末、民国,在整个刑法思想、立法体例均发生根本性变革的情况下,“强盗”、“窃盗”的用法也得以保留下来。《大清新刑律》第三十二章规定了“窃盗及强盗罪”。民初出版的刑法教科书也说:“盗有强窃之分,在手段之不同,若就其性质而言则无所异”(熊元翰编辑:京师法律学堂笔记《刑法分则》)。民国时期颁布的1928年刑法及1935年刑法均沿用了“强盗”、“窃盗”的罪名称谓,至今在我国台湾地区仍然保留。以1928年刑法为例,其第337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之物者,为窃盗罪”,第346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所有物,或使其交付者,为强盗罪”。
实际上,迟至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仍然在使用“强盗”、“窃盗”的称谓。其在第十一章“侵害私有财产罪”中规定“窃盗,处二年以下监禁,或批评教育”,“以强暴、胁迫方法,强取他人财物者,为强盗”(223、224页)。但也正是在该草案中,“抢劫”初露取代“强盗”的迹象。其第六章“侵害国有或公有财产罪”第76条规定“抢劫公粮、仓库或其他国有公有财产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监禁”,而没有像“侵害私有财产罪”中那样表述为强盗。但在盗窃国有公有财产上,该章仍表述为“窃盗”,与“侵害私有财产罪”同。但到了195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则开始使用“盗窃”国家财物的表述。自此以后,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及历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稿本均使用“抢劫”的称谓并相沿至今,“强盗”淡出了法律条文的话语体系。指导原则草案和几次草案均使用“偷窃”的用法,至此“窃盗”也淡出现代刑法的话语体系。1979年的刑法草案第37稿则又使用“盗窃”的提法,并沿用至今。
虽然古代的“盗”罪在“盗窃”罪这一罪名中得以残存,但从“盗窃”中我们已经很难看出“盗”本来应有的含义。至此,我们的心中便只有“侵犯财产罪”的概念,而没有“盗”的概念。可以说,从“强盗”、“窃盗”到“抢劫”、“盗窃”的演变过程,实质上是“盗”罪淡出了现代刑法的话语体系的过程。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