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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若干问题探析/昌婵
  受贿罪古已有之,历经数千年之进化,更为猖獗,它是我国廉政建设的大敌,它与恪尽职守、廉洁奉公、吏治清明、反对腐败为主要内容的国家廉政制度建设格格不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腐蚀剂。受贿行为的泛滥,不仅严重腐蚀了国家肌体和人们的灵魂,败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而且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和正常的经济环境,阻碍着国家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正如老百姓所言“收的是贿赂,失的是民心”。我国一贯重视同受贿犯罪作斗争,新修订《刑法》明确规定了受贿罪,最高司法机关也曾颁布了若干相关司法解释,这说明打击该犯罪行为已是有法可依,然而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加上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不断翻新、不断隐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难免遇到不少麻烦问题。因此,要正确地认定和处理受贿案件,刑法理论对受贿罪的有关问题不可不察。

  当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贪污贿赂犯罪仍然显示不断蔓延扩展的趋势,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对贪污贿赂犯罪有关问题进行研究非常必要。为此,本人拟就受贿犯罪主体的有关问题,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受贿罪的定义和犯罪构成

  (一)受贿罪的定义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为此学理上将受贿罪定义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二)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关于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传统的观点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①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担当对行为的社会属性与价值判断的功能,犯罪构成的其它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最后都要落实到犯罪客体上,由犯罪客体作出最后的价值判断。[②]

  2、犯罪客观方面

  刑法关于受贿罪规定了三种表现形式。一是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行为,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二是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受贿行为,即“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三是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间接受贿行为,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所以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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