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若干问题探析/昌婵(2)
3、犯罪主体
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作了如下表述:“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4、犯罪主观方面
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或者收受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一种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仍然故意地实施这种行为。行为人犯罪的目的是希望得到本不应当得到的金钱、财物等贿赂。间接故意或过失则不构成本罪。
二、关于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几个问题
(一)受贿罪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构成要件
现实生活中绝对多数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要用于个人享用挥霍,但这绝对不能排除个别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为了公益事业而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以非法手段达到合法目的。如某贫困县的一所公立中学,校舍多年失修,已成危房,地方财政又无力支援,该校校长看在眼里急在心里,于是便想出利用自己在招生工作中的权力收受贿赂的方法筹集资金,建新教学楼,两年共受贿五十万元,并且将自己多年的积蓄十万元一起用于盖新教学楼,本案应如何处理?有罪说认为该校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能构成受贿罪,因为《刑法》没有规定受贿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构成要件,即使校长为了公益事业而非用于个人享用挥霍也侵犯了我国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制度,就必然使其职务行为受到腐蚀,使职务行为偏离法制的要求,使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良好声誉受到侵犯。[③]应以受贿罪论处,只是在处理时可以从轻发落。无罪说认为认定该校长的行为为受贿罪则显失公平,校长受贿且捐出自己的多年积蓄盖新教学楼也是万般无奈之举,情由可原,应认定情节显著轻微,不够成犯罪。再说哪有捐了自己多年积蓄这样大公无私的腐败分子?他们还指出参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归个人所有或者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为受贿罪构成要件,而本案中校长的受贿行为显然不是归个人所有,因此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该案情况特殊,出现了情与法的对立,对该案的处理赞同有罪说观点,对该校长的行为认定为受贿罪,并不违背我国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如果修改《刑法》,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添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将增加司法工作人员大量的工作负担,也容易让犯罪分子钻法律空隙,因此,有罪说处理意见较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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