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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若干问题探析/昌婵(6)

  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互相勾结、伙同受贿,这种情况构成要件清楚,不必细述。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互相勾结、伙同受贿,是比较复杂的情况。我在此仅针对典型形式之一: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进行研究。当前,贿赂手段越来越隐蔽。国家工作人员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许多情况下并不亲自接受财物,而是由其家属出面,收受财物。这种情况下的家属到底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我认为,应该谨慎处理,不能一概而论。要注意到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生活,客观上帮助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即使是明知的,并有接受贿赂的共同故意行为,光凭这些是不能定罪的。只有当家属是积极地参与,并且帮助的情节非常严重,[⑦]才能定罪。具体表现如下:(1)、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策划,由家属传递信息、勾结关系、接纳财物、甚至事后转移赃物,毁灭罪证,掩饰罪行等。[⑧]这时,家属构成了受贿罪共犯的帮助犯,是从犯,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家属不时的诱导、劝说、催促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其教唆下产生了受贿犯罪的意图,并实施了受贿行为。这时,家属构成了受贿罪共犯的教唆犯,应承当从犯的次要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家属仅有代为接受财物行为或者明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贿赂,而与其共享等行为,是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的。否则,就扩大了打击面。恐怕一罚国家工作人员,就必罚家属。明显超出了刑法中受贿罪的惩罚目的。

  由于受贿罪的手段五花八门,法律规定的错综复杂,要完全解决司法实务中出现的问题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们还有很多的问题要研究。

  
参考文献

[1]高铭暄 马克昌《刑法学》高等教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5.701.

[2]苏惠渔 《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669.

[3]美国《美国道德立法》

[4]美国《联邦政府组织与雇员法》

[5]谢甫成、牛建平《受贿罪的认定中值得探讨的几个问题》载于重庆大学报2001年第四期

[6]赵秉志 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604

[7]高铭暄 《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60.

[8]王作富 陈兴良《受贿罪若干问题之研讨》法律出版社1991.136.

[9]陈波 《中国反贪20年》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133.

  
注释

①参见赵秉志主编的《新刑法全书》第12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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