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我国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研究/蒋文玉(2)

  二、域外视野: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

  对于非法证据应当以什么样的方式排除,各国价值选择的不同决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界定、举证责任、排除模式的不同,主要包括以美国为代表的“强制排除加例外”模式和英国为代表的“利益衡量排除”模式。

  1、“强制排除加例外”模式

  强制排除是指一切违法取得的证据即应排除,法官没有裁量的余地。强制排除认为行政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比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更可怕,行政权力的滥用对社会安全的威胁较一般违法行为更可怕。强制排除最能达到阻止违法取证的效果,最能保护人民的基本权利。原告有权要求公平审判,乃法治国之最低限度要求,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言,其最低限度要求应将国家机关怒意或蓄意以违法方法取得之证据,一律加以排除。

  早在189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曾认为用体罚或威胁方式获得的自白或陈述违反宪法第5修正案。各州并没有被要求一定遵守联邦最高法院的规定。但是,它们却规定了对强制所得的供述予以排除的规则,这与最高法院的规定相比不很严格。1914年,美国最高法院曾下令对以非法搜查、逮捕途径取得的证据都予以排除。但是,许多州仍然实行传统的做法,不因证据是非法取得而一概排除。在理论上出现了“银盘理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14年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适用于各州的刑事程序,在各州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仍可作为论罪科刑的根据,甚至各州的违法证据也可为法院所采用,此即所谓“银盘理论”。),联邦法院对各州呈报的案件中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酌情采用。1960年“银盘理论”被推翻。1961年各州开始采用排除违法取得的刑事证据原则。这样就使有高度证明力而违法取得的证据在某些时候失去了证据效力。与此同时,还出现了“毒树之果”理论,即指违法收集的刑事证据均为“毒树”,从“毒树”中的线索获得的证据,被称为“毒树之果”,应予以排除。

  强制排除的不足之处在于:对轻微的违法行为与严重犯罪行为不加区别、对警察应受谴责的程度与对非法取证的受害者造成损害的程度不加区别,一切违法取得的证据均予排除,法官完全没有裁量权,其可能造成民众对司法制度的反感和不解。[4]针对该模式的不足,198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众多提议,对于适用这一原则增加了两项例外情况:其一,“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即当政府官员不采用违反宪法途径收集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违法的这种证据最终或必然也能被发现,只要起诉方能够以优势证据证明这一点,法庭对这种证据不应当排除。其二,“善意的例外”,即当政府官员合乎逻辑地依一位公正、中立的有签发权官员签发的搜查证进行搜查,最终发现搜查证是无效的。[5]这些例外原则的创立,实际上松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绝对性效力,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它反映的实际上是立法者对人权保障价值目标的某种衡平。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