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王艳芳(10)
关于通知删除规则的具体适用。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认为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服务时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条例仅规定了权利人应提交书面通知,但对通知的具体形式未做规定。司法实践中关于传真、电子邮件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书面形式,认识不一。在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绝大多数意见认为传真特别是电子邮件因方便快捷,已经成为普遍使用的通迅方式,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的通知应当属于条例规定的书面通知。同时,也有意见认为,电子邮件属于电子证据,与书面证据稍有不符。经研究认为,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四条“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的规定,电子邮件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因此在司法解释中采用了“书面通知可以采取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的表述方式。除了对书面形式的争论之外,由于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立即采取相关措施,侵权责任法也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接到通知并及时采取措施,直接关系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承担,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通知后采取措施是否及时、如何判定是否及时也是实务界争论激烈的问题之一。
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相关互联网企业、权利人及地方法院纷纷提出,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在司法解释中确定一个关于合理期限的指引性方案。为此,在本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了“除有正当理由外,涉及热播影视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在收到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通知一个工作日内采取必要措施;涉及其他作品的,采取必要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五个工作日。”但经后期论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确立指引性期限有利于增强司法解释的可操作性,但实践中涉及的作品类型差别较大,删除的难易程度不一,且规定期限并无法律依据。最终在司法解释中仅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的具体考量因素即可,即“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至于具体多长时间为“及时”,由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根据司法解释中所列因素具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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