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王艳芳(4)
关于信息网络的界定。传统的互联网主要指将两台计算机或者是两台以上的计算机终端通过计算机信息技术互相联系起来。现在随着科技的发展及互联网、广播电视网、通信网的三网融合,电视机、移动电话机甚至是固定电话机都成为终端而可以接入互联网。因此,在界定信息网络的范围时,司法解释采用了例式列举相关终端并同时将与相关终端对应的互联网、广播电视网、通信网一并予以列举的规定方式来界定信息网络。在起草过程中,局域网是否属于本司法解释规定的信息网络是一个饱受关注的问题。征求意见稿曾表述为“向不特定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属于本司法解释规定的局域网。在公开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很多意见提出由于大容量的数据服务器的广泛应用,使得盗版内容得以在局域网内传播,信息网络的范围应当包括在企业、机构、大学或其他社区内使用的局域网。如果仍以其是否向不特定公众开放为标准,会产生司法实践对特定公众如何界定的问题。经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取消了“不特定”的限定条件,规定了只要是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均属于本规定范围内的信息网络。
关于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1.提供行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七条规定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是一个基本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有不同理解。曾有流行观点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仅限于在信息网络环境下提供作品的行为,而“提供”则是将作品等上传至或者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除此之外的提供服务行为均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经过调研,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随着技术的发展,不经过服务器的存储或中转,通过文件分享技术等方式也可以将相关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之中,以单纯的服务器标准技术标准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够准确,也难以应对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因此,应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作广义的理解,以是否直接提供权利人作品的法律标准取代服务器标准来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区分为作品的提供行为与其他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其他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则是以其技术、设施提供网络中间性服务的行为,即是一种提供服务而非直接提供作品等的行为。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区分为作品提供行为和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对于构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责任体系具有基础性意义。在这种区分的基础之上,产生了直接侵权责任与间接侵权责任的区分,直接侵权责任对应作品提供行为,而间接侵权责任对应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因此,司法解释规定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将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之中,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属于内容提供行为,直接侵害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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